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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夏文斌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文斌,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西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古××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3月8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文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涛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夏文斌驾驶借来的桂LA29**轻型厢式货车从西林县八达镇往古障镇方向行驶,当其沿着工业园区道路行驶至荣森晒料场前的拐弯下坡路段时,因货车离合失效且刹车失灵,为使货车停下,被告人夏文斌欲右拐将货车开至晒料场的小路,不料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班某员驾驶的桂L21F**正三轮摩托车,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班秀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夏文斌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能够证明被告人夏文斌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文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文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夏文斌驾驶借来的桂LA29**轻型厢式货车从西林县八达镇往古障镇方向行驶,当其沿着工业园区道路行驶至荣森晒料场前的拐弯下坡路段时,因货车刹车失灵,为使货车停下,被告人夏文斌欲右拐将货车开至晒料场的小路,不料撞上被害人班某员驾驶的桂L21F**正三轮摩托车,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班某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夏文斌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四万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夏文斌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文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文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夏某某、凯某、唐甲、唐乙的证言;西林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西林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夏文斌酒精含量测试情况、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文斌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文斌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所犯的罪为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四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夏文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夏文斌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文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文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陆昱伶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一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