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叶××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叶××。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3),住所地:宁海县××街道××水路××号。负责人:谢××。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郑××。原告叶××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13年2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郑××驾驶浙b×××××号轿车沿北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北大街××号附近时,车辆右前轮碾压沿人行横道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的双脚,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在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20天。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4月16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时限9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并用去鉴定费840元。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4元(其余由被告郑××支付)、误工费10678.5元(118.65元/天×90天)、护理费7119元(118.65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天×20天)、鉴定费840元,合计21331.5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郑××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②x诊断报告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③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就诊卡各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394元的事实;④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时限9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并用去鉴定费84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过高,原告的工作是私营业主,如果按照118.65元/天计算需要提供缴税凭证,如不能则应参照浙江省2012年批发零售业收入30823元/年计算误工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4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应为19天;营养费不属于医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未提供证据。被告郑××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合理赔偿。另已垫付医疗费6448.55元,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00元和伙食费400元。被告郑××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二份、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6448.55元的事实;②原告叶××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费400元的事实;③案外人陈红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护理费用26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郑××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④及被告郑××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③,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票据应提供相应就诊记录予以核实。本院结合原告庭审后提供的门诊病历本,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叶××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6842.55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需误工时限9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并用去鉴定费840元。被告郑××在原告伤后垫付了9448.55元。另查明,被告郑××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依责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方式和营养费承担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25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0678.5元(118.65元/天×90天)、护理费7119元(118.65元/天×60天)、鉴定费840元,合计27755.05元。b58l36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8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678.5元、护理费7119元,合计26915.05元。被告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被告人寿保险××赔付交强险后的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9448.55元,原告叶××尚需返还被告郑××8608.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叶××交强险赔偿金26915.05元;二、被告郑××应赔偿原告叶××经济损失84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9448.55元,原告叶××尚需返还被告郑××8608.55元;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