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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苏小芳与郑州凯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芳,郑州凯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246号原告苏小芳。委托代理人贾海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凯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蔡素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硕,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普娟,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小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凯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海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硕、何普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金水区凯隆小商品城(凯隆广场)一楼百货区199号商铺,租赁期为三年。但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对商铺上锁贴封、收回了商铺。原告交纳的2011年度的租金、物业费共计28300元也未退还。同时,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收取的原告商铺租金、物业费共计28300元,利息暂定2000元(从2011年8月17日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退还原告保证金及进场费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合同书》一份;二、收据一份;三、2011年8月17日的《通知》一份、被封场地照片四份;被告2011年9月15日的《通知》一份、被告派工作人员堵门照片一份。被告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根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4234号案件中原告的代理词所写日期显示:原告并未于2011年8月17日才其租赁的1F-199商铺中撤离。2011年8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在2011年8月16日至8月17日两日内撤离,且2011年8月17日之前被告与原告进行了一个具体明确的协商,原告并未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撤离,也并未就协商给一个明确的答复。当时被告封锁原告店铺之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已将店铺解封,且原告也一直都在经营,因此原告关于退还商铺租金和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的起算时间不正确,且原告并未提供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缴费收据,不能证明实际缴费数额,被告对于2011年8月17日这个起算时间和以此为标准计算的原告商铺租金和物业费不予认可。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六条、第十条和被告楼管李捷与原告对话录音材料,以及原被告之间另一纠纷的一、二审判决均已认定原告的违约行为。且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十一条规定:原、被告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致使本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在原告拒绝配合商场管理并先行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封锁原告商铺系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没有义务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称10000元损失系进场费和保证金,但无相关收据,且根据双方合同书的约定,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保证金也是不予退还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2011年9月14日被告楼管李捷与原告对话录音材料一份;第二组证据:1、店铺封锁及解封现场照片两份;第三组证据:1、退费明细一份;2、法庭审理笔录(第1次)一份;第四组证据: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字第4234号案件中原告的代理词一份;第五组证据:1、(2011)金民一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2)郑民一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商场一层百货区199号场地用于经营,租期自2010年8月1日始至2013年7月31日止,租赁期满原告如无违约行为,有在同等条件下对场地的优先租赁权;租金: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3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50元;租金缴纳:原告应在每年7月20日-25日向被告交纳下一年度租金,逾期不交,一天加收10%违约金,若超过十天未向被告交纳租金,被告有权将原告所租场地收回,终止合同,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被告不予退还;为保护商场的各种设施正常运行和合同的顺利执行,以及原告对商场规章制度的遵守,原告须向被告按每摊位5000元缴纳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如数退还;原告须按被告规定向被告按时交纳管理费和水电费,如未按规定交纳,则视为违约,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场地,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被告不予退还;合同期内,原告不得将摊位私自出租、转让,原告不得擅自歇业,超过十天不营业被告有权将原告所租场地收回,终止合同,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被告不予退还;合同期内,被告有权对商场建筑结构、区域划分进行改造、调整,原告必须配合;等等。20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收到原告27629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其向被告交纳的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和管理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知商场内的商户要求商户对区域划分进行调整。因原告未按要求进行调整,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通知》一份,载明:“因1F-199商户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商场及其他商户的合法权益。为了商场的正常经营及其他商户的合法权益,按合同约定现对你方商铺进行回收处理。限你方即日内对铺内你方物品搬离,否则后果自负。”同日,被告对原告承租商铺进行了封锁。2011年8月19日,被告解除对原告商铺的封锁。同日,原告丈夫与被告公司领导在第三方媒体的见证下,就该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9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通知》一份,载明:“一楼199号商铺苏小芳,鉴于你连续25天(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14日)无故不经营,按照双方合同,你已严重违约,按照双方合同规定,商场决定终止合同,收回商铺,请你接本通知之日起两日内将店铺内物品搬离,否则,商场将采取其他措施,一切后果由你自行负责。”2013年4月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请。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已收取原告租金、管理费、保证金。对原告主张的进场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从租赁商铺中撤离。本院认为,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合同书》中第十条约定:合同期内,被告有权对商场建筑结构、区域划分进行改造、调整,原告必须配合。本案中,被告对商场的区域划分统一进行调整,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虽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对商铺封锁的《通知》,但已于2011年8月19日解除对原告商铺的封锁,将商铺交回原告,且同日电视台因此事前往被告处采访时,原告在现场,应当知道解封事宜。期间因原告超过十天未营业,被告又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未按照被告要求于2011年9月16日前搬离,占用商铺直至2011年12月25日。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租金和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应自201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为16502元(27629元-27629元÷365天×147天)。原告该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被告的商户,未依约履行双方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进场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缴纳进场费的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凯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小芳租金和管理费16502元。二、驳回原告苏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负担595元,被告负担21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助理审判员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亚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