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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建筑工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建筑工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许勇,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许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15时3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南胡住西村草根酒馆门口,被告人刘某酒后无故将坐在路边上的彭某甲、彭某乙和彭某丙三人用刀子分别捅伤腹部、腿部、胸部和胳膊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伤,被害人彭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1622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711.04元、交通费51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病历复印件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416.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774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399.96元、交通费408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81.03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5时3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南胡住西村草根酒馆门口,被告人刘某酒后无故用刀子将坐在路边上的彭某甲、彭某乙和彭某丙三人捅伤,致三被害人腹部、腿部、胸部和胳膊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伤,被害人彭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受伤后住院9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0天。其自称系昌邑市山前涂料厂职工,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每天工作240元。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74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711.04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406.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受伤后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其1人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四周。其自称系昌邑市山前涂料厂职工,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每天工作240元。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22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399.96元、交通费408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71.0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彭某丙于2013年04月24日报警,称当日在奎文区南湖住西村草根酒馆门口,自己和彭某乙、彭某甲被一名喝醉酒的男子捅伤。4月28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89年7月23日。3、办案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未找到。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称其于2006年05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办案民警与当地警方联系,回复称该法院没有发现该案件。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单位证明、户籍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休息证明。(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4日16时左右,我、彭某丙、彭某乙、翟某和孟某在潍坊市奎文区南湖住西村一店门口的路边台阶上坐着说话,这时一名男青年从东往西边走,好像喝酒了。当走到我们面前时,突然朝彭某丙走去,并说:“你们看什么?”,具体怎么捅的彭某丙我没看清,他又朝我的胸部打了一下,彭某乙就说:“我们又没把你怎么着,你打我们干什么?”接着这名男青年又朝着彭某乙的腹部打一下,我们都发现身上流血了并感觉到了疼痛,才知道被刀捅了。2、被害人彭某乙、彭某丙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彭某甲证实的基本一致。(三)证人证言1、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三被害人被捅伤。2、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刘某等人吃饭,期间,由于刘某跟另一桌子上的吵起来了,我们就把他推出去,我跟对方赔礼道歉。刘某出去没多久,就听到外面吵吵,我就和李某到外面看,看到是刘某在和那五名男青年在吵吵,手里拿着一把小刀,李某就跑过去拉他,刘某要捅李某,李某就赶快走了,等我走过去拉他时,他又要捅我,我说你捅吧,这时刘某走了,我当时还不知道“刘某”捅伤人了,一个劲地给对方道歉,那名穿西服的男青年说:“他捅了三个人了,你做个证人吧”,120来了后,我就陪他们一起到了医院。(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对其捅伤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1、公(奎)鉴(伤)字[2013]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彭某甲右胸部外伤,造成右胸开放性液气胸,行胸腔闭式引流,伤情构成轻伤。2、公(奎)鉴(伤)字[2013]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彭某乙左腹部外伤,造成腹壁贯通伤,但未伤及腹腔重要脏器,伤情构成轻伤。3、(2013)潍公奎伤检第121号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伤者彭某丙肢体外伤,造成皮肤软组织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六)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的讯问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寻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彭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复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医疗费774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711.04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406.58元。三、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医疗费1622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399.96元、交通费408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7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小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