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常xx、武x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赵xx。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巴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xx、被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赵xx与王xx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农历腊月初十婚生儿子王xx出生,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有所改善,为此赵xx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审法院调解后和好。当时王xx给赵xx支付保证金20000元,后给王xx退还了10000元,此后不久双方之间的矛盾更加尖锐、频繁,赵xx遂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赵xx与王xx没有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赵xx与王xx结婚时间较短,但家庭矛盾频繁,赵xx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审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均未珍惜,双方对待婚姻的态度草率,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原审法院多次调解无效,赵xx依然坚持离婚,王xx也未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挽救婚姻,且由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以上。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赵xx、王xx感情确已破裂。儿子王xx一直随王xx生活,由王xx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赵xx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496元为标准计算:4496元/年×(18-5)年÷2=29224元),至于王xx主张其因生活困难对外欠债很多,由于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债务不宜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赵xx收取王xx的保证金10000元,应该退还王xx。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赵xx与王xx离婚;二、赵xx、王xx所生儿子王xx由王xx抚养,由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9224元;三、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王xx给其交付的保证金10000元;四、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xx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而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违背事实、无任何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不断交往与了解才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相投,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儿子王xx的出生,更为本就幸福的家庭增添了更多欢声笑语。双方虽有争吵,但只限于家庭琐事。因琐事争吵而判决离婚,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双方不准离婚;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婚生子王xx的抚养费共计29224元过低。王xx时常生病,29224元难以保障孩子的生活、教育、治疗所需的花费,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亦不符合现实和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婚生子王xx的抚养费应以每月1000元计算;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子王xx住院花费医疗费用27000元,该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四、上诉人在婚前给付被上诉人的押金10000元应予退还。婚前,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0元押金,用于保证上诉人在婚后不打骂被上诉人,也不与被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其中10000元与上诉人的债务相抵,剩余10000元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原审判决对于该款项只字未提,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打架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答辩人曾三次起诉离婚,故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正确;二、原审法院根据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496元,判决答辩人赵xx承担婚生子王xx的抚养费共计29224元适当;三、被答辩人主张婚生子王xx的住院治疗费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在原审期间被答辩人并未提出王xx住院治疗的任何相关证据,二审期间被答辩人即使举证法院也不能作为新证据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xx在与被上诉人赵xx结婚时,给付赵xx20000元保证金,用于保证上诉人在婚后不打骂被上诉人,也不与被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其中10000元经榆阳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09年2月与王xx欠赵xx父亲的债务折抵。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双方当事人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能否判决离婚;二、婚生子王xx的抚养费是否过低;三、对于王xx的医疗费,被上诉人赵xx是否应该以共同债务分担。本案被上诉人赵xx曾以上诉人王xx殴打其为由几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榆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被上诉人赵xx于2009年7月1日(农历)离家,双方分居已近四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上诉人主张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请求判决不准被上诉人与其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上诉人赵xx无固定收入,原审法院以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496元为标准计算婚生子王xx的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王xx主张王xx的抚养费应以每月1000元计算的理由依据不足。王xx因病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上诉人王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该医疗费用所负债务的事实,故对其认为王xx的医疗费用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王xx所述的押金即为双方结婚时王xx给付赵xx的保证金,原审法院已判决由赵xx退还王xx。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审 判 员 贺金丽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