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宁波豪特邦经贸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江飞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豪特邦经贸有限公司,余姚市江飞塑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54号原告:宁波豪特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如芳。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余姚市江飞塑料厂。代表人:沈建江。原告宁波豪特邦经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江飞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宁波豪特邦经贸有限公司的同意后先行调解,后调解不成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进行审理。原告宁波豪特邦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江飞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豪特邦经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注塑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XF208-W5海雄牌注塑机一台和型号为HXF248-W5海雄牌注塑机一台,单价分别为143000元和164000元,合计307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000元,货到付140000元,余款157000元于2012年3月份付78000元,2012年7月付7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90000元,余款117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90.50元(按照年利率6%换算成的日利率从2012年7月11日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合计124390.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注塑机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XF208-W5海雄牌注塑机一台和型号为HXF248-W5海雄牌注塑机一台,单价分别为143000元和164000元,以及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2台注塑机等设备,被告已盖章签收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4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7000元的事实;4.欠条1份,拟证明截至2011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注塑机款157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前支付78000元、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79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江飞塑料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2、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而证据3虽然系复印件,但可以与其他几份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据3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2011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XF208W-5海雄牌注塑机一台和型号为HXF248-W5海雄牌注塑机一台,单价分别为143000元和164000元,合计307000元,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10000元,货到付140000元,余款157000元于2012年3月份付78000元,2012年7月付7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两台注塑机等设备,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7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7000元,并约定该款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前支付78000元,于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7900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000元属实,该款被告理应支付。同时,对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也有权依法主张,由于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现原告对全部款项117000元主张从该付款期限的次日起即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确认,而其以年利率6%换算的日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经计算,前述期间产生的利息已超过7390.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7390.5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江飞塑料厂支付原告宁波豪特邦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17000元,并赔偿原告宁波豪特邦经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7390.50元,合计124390.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余姚市江飞塑料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