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甲、郭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李某,市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大凤。被告:郭某甲,曹县化工厂下岗职工。被告:郭某乙,市民。被告:郭某丙,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凤,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三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先后将三被告抚养成人,现丈夫去世,原告年老并患有脑梗塞及糖尿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且居无定所,每月需要一定的医药费、生活费等,请求由三被告照顾原告轮流居住,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30元,并由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应承担的医药费56.1元。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也许有不实之处,本来原告在其父亲去世后都是一个人过,并没有拖累谁,其在被舅舅打了之后,家里要离婚,没有顾得上管原告,现同意自己一人赡养原告。被告郭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郭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郭某甲1人扶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郭某丙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女儿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系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北关村人。3、曹县中医院门诊处方笺1份和曹县仁和大药房药费单据1份,拟证明原告每月需要药费168元,三被告每月平均承担56.1元。被告郭某甲质证意见:对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某乙质证意见:对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某丙质证意见:对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提交本人身份证,拟证明自己身份。经审查分析认为:二被告对1、2、3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查2012年菏泽市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2452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4696元。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丈夫郭正军(已去世)婚生二男一女,均已长大成人,分家另居,2006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原告一直独居生活,因三被告的舅舅调解原告的家庭矛盾,引发打架,被告郭某甲近年内没有照看原告,2010年6月原告得了脑梗塞和糖尿病,住院20天,经诊断需长期服药,每月需药费168.3元,现原告生活来源丧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在三被告家中轮流居住,并由三被告按照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30元,医药费56.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义务。因此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被告郭某丙对原告李某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李某年老多病,失去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三被告应按2012年度菏泽市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2452元支付生活费,现原告要求按2012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696元支付原告赡养费,计算为每人每月130.44元(4696元÷12÷3)。原告请求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30元,是对其权利的选择,不损害被告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对三被告无异议的医药费合计为168.3元,每人每月均摊为56.1元(168.3÷3),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居无定所,且患有多种疾病,原告要求轮流居住,依法予以准许,按照其婚生子女的年龄顺序,每月轮流一次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自2013年9月1日起,于每月28日前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某赡养费130元,医药费56.1元,合计186.1元。二、自2013年9月份起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依此顺序接原告居住,每月轮流一次,每月1号负责接回。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姚春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