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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正悌与万辉祥、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悌,万辉祥,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金正悌。委托代理人:金锋。被告:万辉祥。被告: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渭清。委托代理人:万辉祥,同上,系该单位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孙易凡。委托代理人:傅凡轩。原告金正悌诉被告万辉祥、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旅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诉请: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135.1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135.10元。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正悌的委托代理人金锋、被告外旅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万辉祥、被告大地财保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凡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万辉祥驾驶属被告外旅汽车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至杭州市孤山路楼外楼饭店门口时,与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辉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曾先后至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治疗。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有效票据的医疗费金额为8135.10元(原告自行支付金额为7135.10元,被告垫付金额为1000元。),其中三颗牙齿铸瓷冠7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医疗费中铸瓷冠费用相对较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酌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135.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金正悌医疗费4135.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金正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万辉祥、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