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与吴甲、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吴甲,许××,杭州××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962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沈××、杨××。被告吴甲。被告许××。被告杭州××机械厂,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家章村。负责人吴乙。原告曹××诉被告吴甲、许先法、杭州××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沈××、杨××,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杭州××机械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曹××诉称:2011年6月2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约定月息2分。嗣后,三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3日起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吴甲是被告的老表,被告在他厂里做。原告说有钱想要投资,而厂里需要钱,被告就牵个头,让他把钱借给厂里。被告是作为证明人来签字的,故钱不应由被告来还。被告吴甲、杭州××机械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2份,欲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且借款已交付的事实;2、银行现金缴款单、客户回单联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三被告交付13万元借款的事实;3、变更登记情况、转让协议、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申请表各1份,欲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吴甲系杭州××机械厂负责人以及杭州××机械厂债权债务由吴乙负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许××认为收款收据上的字是其签的。上述证据1、2,虽未经吴甲、杭州××机械厂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3万元,约定月息2分,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事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1月2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甲、许××、杭州××机械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吴甲、许××、杭州××机械厂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许××辩称,其只是借款的证明人,而不是借款人,理由不充分。被告吴甲、杭州××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甲、许××、杭州××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1944元,由吴甲、许××、杭州××机械厂负担。曹××同意吴甲、许××、杭州××机械厂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