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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商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山东煤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万釜源水煤制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煤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万釜源水煤制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2297号原告山东煤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彭启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启周,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山东煤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万釜源水煤制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法定代表人王晓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延伟,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系山东万斧源水煤制浆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原告山东煤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万釜源水煤制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煤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4日原告与枣庄市正典煤业洗运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供货履行合同。2009年5月11日枣庄市正典煤业洗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山东万釜源水煤制浆有限公司。截止到2010年5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洗煤设备款2724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洗煤设备款272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万釜源水煤制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其洗煤设备款272450元属实,现在同意给付原告货款,具体给付方式和时间可以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煤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枣庄市正典煤业洗运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本案的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三晶牌洗煤设备一套,原告依约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全部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4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山东煤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洗煤设备款贰拾柒万贰仟肆佰伍拾元整。(¥272450)。山东万釜源水煤制浆有限公司经办人:张延伟。2010年5月14日。”该欠条加盖山东万釜源水煤制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货款。原告遂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洗煤设备款272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下欠原告洗煤设备款272450元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给付。因在给付时间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2009年5月11日,枣庄市正典煤业洗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山东万釜源水煤制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条、企业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枣庄市正典煤业洗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枣庄市正典煤业洗运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后,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450元,有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245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万釜源水煤制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煤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洗煤设备款272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7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山东万釜源水煤制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闵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