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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长金与孙洪文、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金,孙洪文,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李长金,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敏家,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文,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学义,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延昌,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长金与被告孙洪文、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金及委托代理人高敏家、被告孙洪文的委托代理人赵学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和陈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金诉称,2013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孙洪文无证驾驶鲁P××××号轿车沿老S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唐县老S316线小朱寨村南,与对行原告李长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孙洪文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髋关节前脱位、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洪文驾驶的鲁P××××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716.87元,并要求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洪文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同意按规定尽最大努力赔偿。误工费认为应计算到定残之日,二次手术费用明显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缺乏依据。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因驾驶员无证驾驶且逃逸,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因事故所致损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被告孙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高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住院费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18天,花费医疗费40360.22元的具体情况;4、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0个月(包括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伤后需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2个月,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需1人护理1个半月,后续治疗费约为2100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5、中国石油公司出具的油票1张,拟证明原告到济南做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100元;6、高唐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价格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车损1500元,支出鉴定费150元;7、高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高民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620元;8、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身份。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03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误工费90.05元/天×300天=27015元、护理费共计20261.25元{包括第一次90.05元×(2人×60天+1人60天)=16209元和第二次90.05元×45天×1人=4052.25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20年×12%=22670.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650元、车损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41716.8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546.65元,剩余部分55170.22元由被告孙洪文承担。经质证,被告孙洪文对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误工时间10个月过长,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21000元过高;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一样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元;对原告的伤情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对证据1、2、3、5、6、7、8和证据4中的鉴定费单据无异议。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证据4和证据6中的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中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认为数额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对误工时间10个月有异议,认为过长,依法律规定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元。对证据6中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和证据1、2、3、5、7、8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和证据6中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虽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本院对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6中的鉴定费单据,为正式票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孙洪文无证驾驶鲁鲁P××××号轿车沿老S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唐县老S316线小朱寨村南,与对行原告李长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长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孙洪文驾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于2013年4月10日做出聊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洪文无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孙洪文肇事后驾驶逃逸致使无法判定孙洪文肇事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孙洪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7日以“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髋关节前脱位、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在高唐县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9576.22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术后1月来院复查,如有病情变化及时来诊。2013年5月26日和2013年7月10日原告根据出院医嘱作了两次检查,花费784元。诉讼过程中,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长金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和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22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长金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1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10个月(包括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伤后需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2个月;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需1人护理1个半月。2013年4月10日李长金委托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湾骑顺牌踏板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认定,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聊高唐价鉴字(2013)14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价值为1500元。原告李长金及护理人员李某(妻子)、李某某(女儿),均系农业劳动者。鲁P××××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孙洪文,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各方对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于2013年4月10日做出的聊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洪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问题。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3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2670.4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500元、保全费620元,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误工费27015元、护理费20261.25元,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身份、年龄,予以认定。对鉴定费2650元,因原告提交的系正式票据,且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病情,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403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误工费27015元、护理费20261.25元、残疾赔偿金22670.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500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2650元,共计138716.87元。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046.6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5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和不属于交强险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55170.22元,因孙洪文肇事后逃逸,孙洪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孙洪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046.65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金车损1500元;四、被告孙洪文赔偿原告李长金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55170.22元;上述第一、二、三、四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原告李长金负担60元,由被告孙洪文负担3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冰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潘圣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凤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