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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蒋志华与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华,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蒋志华,系珠海市香洲志业捲闸钢窗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范然峰,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广珠公路界冲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牟蛟平。原告蒋志华诉被告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卷帘门。合同对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截止至2011年3月2日,原告共为被告施工卷帘门面积为1252.32平方米,因结算时对单价进行了调整,原告制作安装卷闸门工程款为116464.76元。同时,被告的拉闸门、丝网及楼梯扶手工程均由原告制作安装,该三项工程量分别为:拉闸门3352.18平方米、丝网2377.64平方米、楼梯扶手1281.2平方米,以上三项合计工程款930056.66元,再加上卷闸门工程款116465.76元,四项工程款合计1046522.42元。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起开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2009年春节,被告支付685000元,2012年1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20000元,现总计支付705000元,尚欠341522.42元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1522.42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2.工程款明细及工程量结算清单;3.收据。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A区卷帘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应在10日内完成一楼前面所有卷帘门完成后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一楼所有卷帘门,在被告指定之日起20日内完成二楼所有卷帘门(第一条)。卷帘门安装时按进度付款,付款方式按安装数量的70%计算。卷帘门以项目部验收合格为准,具体数量面积以被告项目部和原告双方确认为准。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付总价款的95%,余5%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后七天内再由被告付给原告(第四条)。原告认为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代表申请验收。被告应在10日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办理竣工手续给原告,以便双方结算。如被告未能按期组织验收,则认定本项目验收合格(第五条)。保修期限为1年,自工程竣工当日起计算(第七条)……。合同尾部分别加盖原、被告单位的印章,日期显示为“2008年3月14日”。原告称签约前,被告已要求原告入场测量并安装边槽。其后又在合同外增加丝网及扶手等工程。施工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原告要求派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举证工程量结算清单显示:2011年3月2日,被告公司人员“伍志辉”、“赵向东”、“张存梅”分别确认拉闸面积为3352.1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175元,工程总价为586631.5元;卷闸面积为1252.3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3元,工程总价116465.76元;丝网面积为2377.6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9元,工程总价为164057.16元;楼梯扶手长度为1281.2米,单位价为每米140元,工程总价为179368元,以上四项合计1046522.42元。原告另举证工程付款列表显示:被告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春节止共向原告付款685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5000元,尚余341522.42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庭审后,被告向本院表示该公司主管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因胆结石住院手术,故未能及时安排人员到庭参加诉讼,同时确认伍志辉、赵向东及张存梅为被告公司职员,其中伍志辉负责管理冷库,赵向东为仓管,张存梅为财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施工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等事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竣工后,被告公司人员已对合同约定工程及增加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工程量、单价、工程款总价等,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工程量结算清单,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6522.42元,原告确认被告至2012年1月21日止共向其支付705000元,尚余341522.42元未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41522.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工程完成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41522.4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志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1522.42元及以341522.42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日起至被告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1元,由被告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