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潘如花与杨紫娟、梁凤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如花,杨紫娟,梁凤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潘如花。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告:杨紫娟。被告:梁凤凰。原告潘如花诉被告杨紫娟、梁凤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告杨紫娟、梁凤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如花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两被告将所承租的中国轻纺城东门纺织品市场的一区二楼门牌号为0206A-1208A的店面房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房屋于2013年12月23日交付,同时两被告应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原告在2013年3月25日分二次付给被告30万元和40万元,合计70万元。后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产权单位告知该店面房所在位置属消防通道,属临时摊位,不存在产权,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消防通道事关公共安全,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了《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行为。故现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无效;2、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款70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后)被告杨紫娟、梁凤凰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对于签订合同的时间、价格没有异议,店面房交付时间也没有异议,被告确已收到转让款70万元。店面房被告也是从别人处转让过来的,起先对于消防通道的问题是不知道的,事后才知道,且无法过户。原告知道原因后要求退款,但被告提出要求到前手退款后再退给原告,经过多方的协商,前手都不答应退款,所以被告也没有退款给原告。如果前手把房款退还给被告后,被告同意将70万元返还给原告;对于利息,如果前手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就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如果前手不同意返还房款和支付利息,被告也不同意返还房款和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单位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东门纺织品市场有限公司;3、明细对账单1份,以证明原告已将70万元分二次支付给被告的情况。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姓名为“沈玲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从沈玲美处转让过来的事实。本院为查清本案的有关事实,取得了证据5,即调查笔录1份,证实本案讼争的房屋系消防通道。上述证据,经原、被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认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无异议,结合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对证据5,原、被告均认为无异议,且系本院依法取得,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原告(协议称乙方)与两被告(协议称甲方)签订《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1份,协议规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承租的中国轻纺城东门商城交易区一区二楼0206A、1208A号二间营业房(实系消防通道)转让给乙方承租,转让价格为70万元,办理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初定于2013年3月25日前去办理过户手续,交房日期为农历2013年12月23日止交给乙方----。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共支付给被告转让款70万元。因转让的营业房系消防通道,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涉案营业房实系消防通道,故原、被告签订的《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故现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如前手还款其才肯还款给原告,于法与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杨紫娟、梁凤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潘如花人民币7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损失,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杨紫娟、梁凤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关水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