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洪志与杨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志,杨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王洪志,男。委托代理人王娜,女。被告杨伟,男。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杰,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洪志诉被告杨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志托代理人王娜,被告杨伟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志诉称:2013年01月01日15时30分许,杨伟驾驶豫P945**号货车沿省道S2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洪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洪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1月11日做出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洪志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询,杨伟驾驶豫P945**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当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8764.22元。被告杨伟辩称::我方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伟应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原件以证明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我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进行赔偿。2.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王洪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8张58127.1元;2.诊断证明;3.住院病例二份住院85天,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1.工资表2份;营业执照1份;2.停发工资证明2份;3.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误工费及各项赔偿的标准依据。证据四、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1张1350元;3.车物鉴定结论及鉴定费200元5198元,证明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及鉴定花费1350元,车辆损失及花费200元。证据五、交通费100张1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杨伟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一、保单二份,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证据五、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但事故双方承担的为同等责任。证据二、对;对100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加盖公章不清楚;对人民医院380元放射费票据有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商水住院;第二次住院在周口中心医院,原告没有在其住院,其票据与本院无关联性,且日期在4月9日,原告已经出院;对外购药两张1510元有异议,证明在13年4月10日,而外购药的日期为2013.1.16;2013.2.5,原告是先购买后开的证明,购药的合理性有异议,此证据不应支持;住院病历2013.3.29日,而出院证显示2013.3.30病历存在瑕疵;原告缺少住院证;证据三、原告王洪志为农业户口;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证据形式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要求两人有异议,医嘱上并没有此项说明;货物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伤残鉴定意见书,形式不完整,不应由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伤残鉴定书不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证据五、由联号现象,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王洪志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100元的医疗费为周口市中心医院的票据;380元时出院后做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外购药有医嘱证明且在病例中也有显示;商水县人民医院有医生的证明,为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护理人员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损失;两人护理在医嘱第四页显示的有;伤残鉴定书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有效,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洪志对被告杨伟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伟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01月01日15时30分许,杨伟驾驶豫P945**号货车沿省道S2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洪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洪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1月11日做出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洪志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王洪志受伤后住院治疗85天,花去医疗费58127.1元。经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洪志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8570元。再查明:被告杨伟驾驶豫P94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农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洪志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豫P94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伟、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洪志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581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3.营养费1700元(20元/天×85天);4.误工费2041元(7524.9元/年÷365天×99天);5.护理费9545元[(3298元/月+3456元/月+3353元/月)÷90天×85天];6.残疾赔偿金28444元(7524.9元/年×18年×21%);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9.鉴定费1550元;10后续治疗费8570元;11.车辆损失费5198元,以上款项共计133725.22元。故被告杨伟应承担101652.5元(58127.1元+2550元+1700元+8570元+5198元-12000元)×50%+12000元+2041元+9545元+28444元+15000元+1000元+1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1652.5元(包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已先予执行的10000元)。二、上述赔偿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王洪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王洪志承担1075元,由被告杨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龚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