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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和礼与罗红卫、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礼,罗红卫,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周和礼,农民。委托代理人:庄继中。被告:罗红卫,农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开发大道226-230号。负责人:贺健,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林军,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和礼为与被告罗红卫、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礼的委托代理人庄继中,被告罗红卫、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何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和礼起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罗红卫驾驶浙J×××××轿车由临海市往仙居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在临石线22KM+900M横路丁村路段掉头转弯的过程中,与周和礼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和礼、牛光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台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109.6元。经事故认定,被告罗红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和礼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罗红卫赔偿原告周和礼经济损失12575.68元(按80%责任分担,不含垫付);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支付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周和礼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由牛光胜在另案中就交强险全额赔偿。被告罗红卫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其另有垫付的医药费1747.1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380.69元。被告平安保险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建议休息证明书无医院盖章不应认定;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罗红卫驾驶浙J×××××轿车由临海市往仙居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在临石线22KM+900M横路丁村路段掉头转弯的过程中,与周和礼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和礼、牛光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红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和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牛光胜无责任。医疗情况:原告周和礼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4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和礼花去医疗费共计5856.7元(其中1747.1元为被告罗红卫垫付),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604.76元。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周和礼出院后误工费3300元(30天×110元/天)、护理费330元(3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对2012年8月份医疗证明书缺乏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纳。对维修车辆的收款收据,被告有异议,证据缺乏合法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损失(5856.7元+3300元+330元+90元+200元)=9776.7元,根据原告的意愿,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被告罗红卫承担80%责任(即赔偿7821.36元),原告周和礼自负20%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依合同对被告罗红卫的赔偿承担责任(9776.7元-604.76元)×80%=733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红卫赔偿原告周和礼经济损失7821.36元(含已支付的1747.1元);二、对上述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中的7337.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周和礼(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被告罗红卫已经支付1747.1元,扣除其应支付的483.81元,差额1263.29元由原告周和礼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罗红卫;三、驳回原告周和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和礼负担50元,被告罗红卫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巧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