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商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潘汉涌与唐锦伟、陈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汉涌,唐锦伟,陈宝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764号原告潘汉涌。被告唐锦伟。被告陈宝兴。原告潘汉涌为与被告唐锦伟、陈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汉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锦伟、陈宝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汉涌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唐锦伟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贷协议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同时约定由被告陈宝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唐锦伟未归还借款,被告陈宝兴亦未尽保证责任。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唐锦伟归还借款30000元,及从2013年6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二、请求被告陈宝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唐锦伟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农村合作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宝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被告唐锦伟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贷协议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同时约定由被告陈宝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唐锦伟未归还借款,被告陈宝兴亦未尽保证责任,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贷协议及收条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锦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唐锦伟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双方借贷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公告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约定未及时还款应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四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陈宝兴为被告唐锦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陈宝兴为上述借款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锦伟应归还给原告潘汉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农村合作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惟前述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宝兴对被告唐锦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锦伟、陈宝兴连带负担。由两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