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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宝传与王志健、刘绪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传,王志健,刘绪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756号原告王宝传。委托代理人敬磊静、刘学美。被告王志健。被告刘绪锦。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培利,男,1963年1月20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张桓路77号。负责人房家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传与被告王志健、刘绪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敬磊静、被告刘绪锦、王志健的委托代理人马培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传诉称,2012年11月5日8时10分,王志健驾驶鲁C×××××号(豫P×××××挂)车在倒车时将原告碾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志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宝传无责任。经查鲁C×××××号(豫P×××××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242.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绪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鲁C×××××号(豫P×××××挂)车车主。王志健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王志健辩称,我是刘绪锦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险赔偿时,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部分应根据医保赔付标准,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其他质证时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8时10分,王志健驾驶鲁C×××××号(豫P×××××挂)车沿三城路西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路边王宝传碾压致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志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宝传无责任。王宝传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由高秀华护理。共花医疗费35457.41元(含拐杖费260元)。刘绪锦垫付10000元。2013年4月2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宝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王宝传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8000元。收取鉴定费2100元。2013年7月22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宝传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至此次鉴定之日止。收取鉴定费1031元。王宝传住院治疗和处理事故过程中,还花费交通费3000元。另查明,王宝传自2011年5月起在青岛荣昌盛服装有限公司务工。发生事故后公司停发其工资。王宝传的母亲孙美英,1936年6月7日生,育有四个子女,其中二儿子王宝习已死亡。鲁C×××××号(豫P×××××挂)车车主为刘绪锦,王志健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保险合同、营业执照、企业证明、村委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劳动合同、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单据等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志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其雇主刘绪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绪锦所有的鲁C×××××号(豫P×××××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二份交强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因刘绪锦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被告刘绪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刘绪锦垫付款10000元。原告王宝传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因青岛市已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管理且其在城镇务工超过一年,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需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以75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误工费258天过长,其系因伤残连续误工,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68天)。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过高,考虑到其在外地住院,交通费花费较高,本院认为以2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5457.41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12元×15天)、护理费1350.75元(90.05元×15天)、误工费17213.28元(102.46元×168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鉴定费3131元、被抚养人(孙美英)生活费3398.5元(20391元×5年×10%÷3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6520.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7688.5元(64290元3398.5元)、护理费1350.75元、误工费17213.2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0252.5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35457.41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共计43137.41元,超过二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0000元。超出部分的23137.41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全部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252.5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3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刘绪锦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志健、刘绪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3131元,共计6596元,由原告承担73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586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审判员  纪修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