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段某勇、孙某某、丁某某、段某、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勇,孙某某,丁某某,段某,陈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勇。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段某。辩护人韦某某,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勇、孙某某、丁某某、段某、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勇、孙某某、丁某某、段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段某勇、孙某某、丁某某、段某、陈某某合资购买了一批标注“五粮液”、“贵州茅台”、“红花郎”等注册商标的假冒名酒,从江西省南昌市通过物流公司发往桂林,准备在桂林市农博会上销售。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段某勇、孙某某、丁某某、段某、陈某某到桂林市施家园梨园路一巷9号锦园宾馆住下后,由孙某某打电话通知物流公司将从南昌发往桂林待售的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红花郎”等注册商标的名酒送往锦园宾馆。货到后,被告人段某勇、孙某某、丁某某、段某、陈某某在卸货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52度500毫升“五粮液”酒108瓶、53度500毫升“贵州茅台”酒216瓶、53度500毫升十年“红花郎”酒24瓶。经生产上述注册商标商品的厂家鉴定,被查获的上述名酒均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商品。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总价值人民币423624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赃物照片,查获现场及假酒照片,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勇、孙某某、丁某某、段某、陈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42362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但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段某勇、孙某某、丁某某、段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段某勇、孙某某、丁某某、段某、陈某某五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批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郎”等注册商标的名酒,从江西省南昌市通过物流公司发来桂林,准备在桂林市农博会上销售。同年12月11日,五被告人到达桂林,在施家园梨园路一巷9号锦园宾馆住下后,由孙某某打电话通知物流公司将该批假冒名酒送往锦园宾馆。货到后,五被告人在卸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52度500毫升“五粮液”酒108瓶、53度500毫升“贵州茅台”酒216瓶、53度500毫升“郎”(红花郎)酒24瓶,共348瓶。经上述名酒生产厂家鉴定,被查获的上述名酒均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郎”(红花郎)等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人民币423624元。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段某勇、孙某某、丁某某、段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段某勇、孙某某、丁某某、段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五被告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郎”(红花郎)注册商标的名酒一批共348瓶,并于12月11日从南昌市通过物流发到桂林,准备在桂林市农博会上销售。3、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的搜查笔录及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2月11日16时20分至17时20分,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段某勇人身及其临时所住的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梨园路一巷9号锦园宾馆306房进行了搜查,从段某勇身上搜到南昌到桂林的托运单一份,托运的货物为20件酒,同时在306房查获20件酒,其中“贵州茅台”酒216瓶、“五粮液”酒108瓶、“郎”(红花郎)酒24瓶,该批酒已被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扣押。4、被告人段某勇、孙某某、丁某某、段某、陈某某指认查获的假酒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锦园宾馆查获了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郎”(红花郎)酒共348瓶。被告人段某勇、孙某某、丁某某、段某、陈某某对该批假酒进行了指认。5、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2)12-4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该批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郎”(红花郎)注册商标的名酒348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3624元。6、中国贵州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该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证明,驰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经“贵州茅台”、“五粮液”、“郎”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348瓶“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郎”(红花郎)酒均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假酒。7、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348瓶“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郎”(红花郎)酒均系假酒以及该批酒的价值等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8、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1日16时,该大队侦查员在桂林市施家园梨园路一巷9号锦园宾馆抓获被告人段某勇、孙某某、丁某某、段某、陈某某。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勇、孙某某、丁某某、段某、陈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423624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勇、孙某某、丁某某、段某、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五被告人在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名酒尚未开始销售时即被抓获,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以及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缴纳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缴纳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缴纳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缴纳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五、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缴纳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六、扣押在案的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郎”注册商标的348瓶酒依法予以没收。(该批酒扣押在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柳川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