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胡跃发与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发,徐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686号原告:胡跃发。委托代理人:应宇韬。被告:徐XX。原告胡跃发为与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跃发的委托代理人应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胡跃发起诉称:2011年7月7日,徐XX向胡跃发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按每日600元支付违约金。至今,徐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有归还。故请求判令徐XX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因借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在借条中载明,胡跃发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徐XX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徐XX未作答辩。胡跃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欲证明徐XX的身份情况。2、2011年7月7日徐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徐XX向胡跃发借款1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11年9月7日,逾期不归还每日加收罚金600元的事实。徐XX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胡跃发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7日,徐XX向胡跃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11年9月7日,逾期不归还每日加收罚金600元。至今,徐XX对上述借款本金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徐XX向胡跃发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徐XX向胡跃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时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徐XX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胡跃发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属对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亦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胡跃发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XX归还原告胡跃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徐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蓓蕾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享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