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4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俊杰与谢尤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范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64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代。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龚代。第三人范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第三人范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代、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龚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2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西环街59号1栋2单元23层2306号的房屋。合同约定先由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0万元,待原告去银行处结清该房屋的按揭余款后再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向第三人支付了20万,第三人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2011年2月18日,为了方便结清银行贷款余款、办理房屋过户等事宜,原告及第三人在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2012年3月8日,第三人以办理过户为由在原告处借出了该房屋购房合同、产权证等遂即便在被告处借款。后第三人因无法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向法院起诉第三人还款并申请查封了该房屋,武侯区法院据此于2011年5月将该房屋予以查封,导致原告不能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在���行处结清该房屋的按揭余款以及办理产权过户。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便实际居住于该房屋,同时,原告也一直向银行缴纳该房屋的剩余按揭款至今,第三人的违约行为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第三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2、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西环街59号1栋2单元23层2306号房屋停止执行。被告谢某辩称,因为第三人未出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行为不清楚,即使是清楚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然为范某,被告与范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权申请法院执行范某的财产,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范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原告王某与第三人范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范某将其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西环街59号1栋2单元23层2306号房屋出售给原告王某,房屋总价为58万元,支付方式为原告王某支付定金20万元,于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办理过户手续,银行贷款由原告王某支付。同日,第三人范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原告王某向第三人范某支付购房款20万元,余款38万元由原告王某去银行办理(按揭款)。此后,第三人范某将房屋交付原告王某,原告王某居住并向银行支付房屋贷款本息至今。同月18日,第三人范某与原告王某办理委托公证书一份,载明成都市金牛区蜀西环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为第三人范某个人所有,第三人范某委托原告王某办理该房屋还贷、注销抵押登记、领取产权证、出租或出售、办理过户、缴纳维修金等事项。2011年4月26日,被告谢某因其与第三人范某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2011)武侯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调解。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谢某的诉讼保全申请,对第三人范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西环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予以查封,限额27万元。调解生效后,被告谢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王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2)武侯执裁字第4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王某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公证书、收条、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判决书、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第三人范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范某将房屋交付原告王某使用,由原告王某按月缴纳银行贷款本息,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且原告王某只支付了房屋部分价款,根据《��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王某并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涉诉房屋仍然属于第三人范某所有。被告谢某辩称其依据生效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第三人范某所有的、本案涉诉房屋,合法有效,该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尧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