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韩康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康,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康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4日,被告人韩康伙同韩鹏、孙振立(均已判刑)在本市酂城镇阳光中学门口无故滋事,随意殴打到阳光中学接其弟弟放学的曹XX,将曹XX眼部和鼻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2004年,被告人韩康在其堂哥韩鹏办公室外,随意殴打被害人董XX。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韩康与被害人曹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曹XX各项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韩康赔偿了被害人董XX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韩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XX、董XX的陈述,同案人韩鹏、孙振立供述,证人王XX、王X、张XX、曹X、范XX、牛XX、王一X、张XX、肖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物证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康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