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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木林与被告陈少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木林,陈少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510号原告黄木林,男,1963年10月23日生,无业人员。法定监护人徐翠兰,女,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无业人员,(系原告黄木林妻子及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周成群,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钰,男,1960年5月30日生,无业人员。原告黄木林与被告陈少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再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木林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2010年10月、11月,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50万元。对于20万元借款,被告只归还了136000元,剩余64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向原告出具了64000元的借据。对于5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4倍利率计算,被告应于2011年9月3日归还,故利息共计105000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5000元的借据,但该借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66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少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0年12月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利息是按一个月15000元计算,算了4个月的利息,本息共计506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506000元的借条,但拿钱时,原告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所以原告只向被告给付了485000元。因为这笔钱一直没有还,于是在2011年8月,双方重新确立了借款利息,按10个月计算共计150000元,所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本息共计605000元。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并不是被告所借,是被告的朋友所借,且该款已经还清。现被告无钱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关于64000元借款,本院查明,原、被告系多年好友。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介绍其朋友XX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XX树将该借款全部还清。XX树每次向原告还款均是由被告陪同,被告又从该还款中陆续拿走了一些钱款,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经核算,确认被告陆续拿走的钱款共计64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64000元的借条。2012年5月23日及8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和徐翠兰归还了28000元和23000元,共计51000元。庭审期间原告表示,可以以被告归还的51000元抵消64000元借款。2、关于50万元借款,本院查明,2010年12月初,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3%,月利息为1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15000元,故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为485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就该50万元借款事宜重新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于2011年9月3日向��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时间按10个月计算(2010年11月-2011年9月3日),利息共计105000元,故该借款本息合计605000元。为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黄木林人民币六十万伍仟整,于2011、9、3、归还。陈少钰。2011、8、18”。但此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息605000元。另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来源于其卖房所得收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券公司对账单显示,2010年11月23日及12月3日,原告分别从证券公司提取现金20万元和5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是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另被告确认是在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房产买卖契约、申银万国南京华侨路营业部对账单、被告还款收条,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树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过国家规定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对于64000元借款,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还款51000元的证明,且原告同意以该还款抵消64000元借款,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5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实际交付的是485000元,故本金应按485000元计算。对于利息起算的时间,因原告是于2010年12月3日提取了50万元现金,且被告也确认借款时间是2010年12月3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12月3日,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庭审期间,被告陈少钰虽然辩称已归还了部分借款,但除了51000元的还款有证据证明外,被告对于��辩称的其它还款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陈少钰关于其它还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少钰一次性向原告黄木林归还借款人民币485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5245元,本院减半收取2622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再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