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龙,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东莞市沙田镇XXXX酒店侧门,因叫被害人钟某去开房未果,便动手殴打钟,后经该酒店保安阻拦后,钟才得以离开。后陈某某又到钟某的出租屋楼下等钟,并再次将钟打伤后逃离现场。同日12时许,民警在沙田医院抓获陈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查函,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信息截图,病例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钟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少浩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