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商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伯行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伯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伯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雅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何险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晶晶。上诉人吴伯行与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2)衢常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惠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云伟、汪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伯行系常山县塔山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于2010年10月1日起承包了常山县塔山矿业有限公司。2009年9月,吴伯行通过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台价值1230000元的“住友”牌挖掘机,在常山县塔山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区内作业。2009年12月13日,该融资公司代为吴伯行向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机械损坏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并在2010年12月11日、2011年12月11日就上述三种险种向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续保。其中《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保险金额为1230000元,保险费7257元,第三期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2012年5月27日,挖掘机在作业时发生滚石滑落,将挖掘机砸坏。当天,吴伯行向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报了案,次日,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要求吴伯行在杭州找两家修理厂报价。吴伯行找到杭州明辉机械修理厂、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报价,但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至今未将核定结果告知吴伯行。出险后,吴伯行公司以每月租金40000元租用挖掘机进行作业。2012年7月底,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将“索赔申请书”、“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寄给吴伯行,同年8月17日,吴伯行将全部理赔材料寄给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收到了吴伯行的索赔资料,但未作出核定。吴伯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修复损坏的挖掘机或赔偿修理费592799.20元,并赔偿出险期间吴伯行租用挖掘机的租赁费253950元。在诉讼过程中,吴伯行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支付理赔款(按八年的折旧率推定全损,减除20%的免赔额)及赔偿所造成的租赁费488400元(算至2013年4月底)。2012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同意对吴伯行挖掘机的损失推定全损。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伯行与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吴伯行交付了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间设备发生损害,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吴伯行的损失作出核定,但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一直拖延不办,已构成违约,应对吴伯行的设备进行理赔并对吴伯行在理赔期间支出的租赁费予以赔偿。吴伯行诉讼请求中要求按八年的折旧率推定全损,与双方约定的六年折旧率推定全损不符,应予纠正;吴伯行要求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赔偿算至2013年4月底所造成的租赁费488400元,数额过高,应自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收到索赔资料一个月后至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同意推定全损期间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共计三个月。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辩称吴伯行存有重大过失、吴伯行对本案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未有事实依据;辩称因双方对是否推定全损未达成协议,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才延迟赔付,与事实不符;辩称吴伯行租用挖掘机所产生的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理赔范围,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以上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2013年5月16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支付吴伯行理赔款536637元;二、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赔偿吴伯行挖掘机租赁费120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531元,由吴伯行负担4165元,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负担10366元。上诉人吴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吴伯行要求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赔偿算至2013年4月底所造成的租赁费488400元,数额过高,应自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收到索赔资料一个月后至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同意推定全损期间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共计三个月”为由,判决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仅赔偿三个月挖机租赁费损失120000元,理由不当,缺乏法律依据。一、吴伯行于2012年5月27日挖机出险当天就向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报案,这就意味着向其提出了赔偿要求,至于保险公司何时收到索赔资料,这取决于保险公司何时将索赔表格寄给吴伯行,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于2012年7月底才将索赔表格寄给吴伯行,该两个月租金损失应由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承担,起算损失的时间应从吴伯行报案后,一个月作为保险公司的定损时间,超过一个月开始计算损失赔偿时间,即从2012年6月28日开始计算损失赔偿时间;二、损失的计算结束时间也不应该到第一次开庭时间2012年12月20日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同意对挖机按6年推定为全损为止。虽然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同意按6年推定全损,但是在答辩时其拒绝赔偿,故不能按其同意按6年推定为全损时作为截止时间;即使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同意按照6年推定为全损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5条规定,应当对可以确定的数额先行支付,但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先行支付的义务,所以,不能计算到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表态时为止,而应当计算到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实际赔付时为止。综上,原审判决第二项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上诉人吴伯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支付吴伯行挖机租赁费488400元。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对吴伯行上述主张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发生后,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及时委托第三方参与定损,后因吴伯行提供的维修清单金额已远远超过推定全损金额,故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同意该车辆按照推定全损金额赔偿,但吴伯行坚持要求维修,不同意推定全损,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无法理赔;二、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认为,保险法规定的损失是指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本案租赁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吴伯行对挖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吴伯行对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吴伯行不同意推定为全损,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未理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延期定损且至今未赔付系有过错的违约行为,对吴伯行支出的租赁费的实际损失,可以预见,对租赁费损失应该赔偿。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导致的挖机赔偿款为536637元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吴伯行租赁挖机费用,如应当赔付,赔付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案涉事故发生之后,吴伯行及时进行了报案,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也及时进行了现场的勘察,双方分别履行了各自的部分合同义务。吴伯行报案后,于2012年8月17日将理赔材料寄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收到了吴伯行的索赔资料,但未依约在一个月内做出理赔核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故吴伯行主张因保险公司违约而致其租赁挖机而产生租赁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理由正当。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实际为赔偿起止时间问题。吴伯行于2012年5月27日保险事故发生当天即向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报案,然其索赔材料直至2012年8月17日才邮寄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才收到吴伯行的索赔材料,依照合同约定,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应当自接到索赔材料一个月内做出核定,故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核定时间截止日为2012年9月19日,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违约日期应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而直至2012年12月20日,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才同意对吴伯行挖机损失按照推定全损定损,该时间点可认定为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已经做出了理赔核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挖机租赁损失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按每月4万元计算,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需支付12万元租赁费用并无不妥。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主张案涉租赁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伯行主张起始时间为发生事故后一个月后开始,与双方约定不符,且即使没有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提供的理赔材料,其仍然可以依法提出理赔要求,及时提供索赔材料,故开始时间从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收到索赔材料后扣除一个月定损期间符合双方约定;关于截止时间,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同意按推定全损进行理赔,视为其已经做出了理赔核定,虽因核定后因双方仍然存在纠纷,未能及时支付赔偿款,然核定后的挖机租赁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负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伯行与上诉人中银保险厦门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吴伯行及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6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上诉人吴伯行负担53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惠忠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楼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