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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23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专科文化,居民。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8月2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实施盗窃作案7起,窃得水晶饰品等物,涉案价值人民币48657.55元。具体如下:1、2013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二楼5511摊位处,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胡某放在摊位旁的三袋(350条)价值人民币3850元的16号白色扁珠盗走。2、2013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二楼5569摊位处,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周某放在摊位门口的两袋水晶珠(内有价值人民币168元5号黑色水滴70条,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4号白色扁珠1000条,价值人民币950元的6号金香槟扁珠500条,价值人民币570元的银香槟300条,价值人民币360元的湖蓝200条,价值人民币180元的8号浅蓝扁珠100条)盗走。3、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二楼5757摊位处,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摊位门口的两袋水晶珠(内有价值人民币10352.25元的4号扁珠黑胆5350条,价值人民币279.5元12号兰色光珠21.5公斤)盗走。现被盗的货物部分已被追回并返还返还被害人。4、2013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二楼5757摊位处,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摊位门口的两箱水晶珠(内有价值人民币4484元的6号白色AB扁珠2800条,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水滴草绿140条,价值人民币490元的水滴水粉70条,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皮筋3卷,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皮筋3卷,价值人民币35元的黄色小米珠7包)盗走。现被盗的部分货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5、2013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二楼5636摊位处,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方某放在摊位门口的两袋水晶珠(内有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3号黑色扁珠6000条,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6号黑色扁珠1000条)盗走。现被盗的货物部分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6、2013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二楼5514摊位处,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摊位旁的一袋水晶扁珠(内有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6号铅黑扁珠800条)盗走。7、2013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二楼5770摊位处,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葛某放在摊位门口手推车车上的水晶珠(共有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3号黑色扁珠1000条,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4号黑色扁珠1500条,价值人民币900元的6号黑色扁珠500条,价值人民币172.8元的12黑色扁珠30条,价值人民币3840元的4号混穿1600条,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6号黑色米珠500条,价值人民币126元的8号黑色水滴30条)盗走。现被盗的货物部分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销货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货物清单,销售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鲍某、张某、黄某、陈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胡某、周某、李某乙、方某、王某、葛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