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马晓伟与邱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伟,邱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马晓伟。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邱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原告马晓伟与被告邱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奎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邱海波,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伟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邱海波驾驶鲁G×××××号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邱海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邱海波系鲁G×××××号机动车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承保鲁G×××××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5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邱海波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密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武街与密州路交叉路口处,与沿东武街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至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邱海波驾驶并所有的G3695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330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243元,车损38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无异议。以上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33026.85元,提交诸城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结算单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数额应扣除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邱海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物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该证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243元,车损38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33026.85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3026.8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0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243元,车损3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7789.85元。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承担鲁G×××××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或无责限额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及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晓伟37789.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马晓伟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奎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