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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杨本山与董玉栋、沈秀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山,董玉栋,沈秀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杨本山。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玉栋。被告沈秀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浙商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赛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金,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本山与被告董玉栋、沈秀凤、浙商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董玉栋、沈秀凤、被告浙商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董玉栋驾驶鲁F×××××号客车沿S293线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田横镇周戈庄村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乘员刁淑芹及原告受伤。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玉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具状诉讼,望法院判依法支持。被告董玉栋辩称,我驾驶鲁F×××××号车辆手续齐全、合法,并且走的是省道,杨本山是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违反交通法第五条,原告杨本山也违反此条,因此认定书认定有误,我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我是借用沈秀凤车辆发生本次事故。被告沈秀凤辩称,董玉栋借用我车辆发生本次事故,依法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被告浙商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董玉栋驾驶鲁F×××××号普通客车沿S293线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9KM(田横周戈庄村路口)处时,遇原告杨本山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新大洲本田100两轮摩托车载乘员刁淑芹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相相撞,造成两车损,刁淑芹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董玉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本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住院35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定期复查。出院时间为2012年9月5日。原告支付医疗费8233.86元。继而原告又于当日入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定期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27420.36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之伤经青岛万方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270-365日,护理期限150日,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浙商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参与度鉴定。2013年8月1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原告杨本山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并有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致八级伤残与车祸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50%。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结论进行了分析说明,其中说明本次阅片见原告杨本山车祸伤当日X线片右股骨头即呈无菌性坏死的典型征象,已具备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指征,本案右股骨颈骨折在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病变的基础上,加强和促进了这一手术指征,但如无本案外伤虽然有人工髋关节置换的指征(股骨头无菌坏死)何时手术(包括是否手术)尚无定论。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3565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35天×20元/天)、误工费37397.9(35天×102.46元/天)、护理费15369元(150天×102.46元/天)、伤残赔偿金96435元(32145元×20×30%×50%)、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900元、痕迹比对费300元。另查明,被告沈秀凤系鲁F×××××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董玉栋已为原告赔付损失1400元,为原告垫付痕迹比对费300元,被告董玉栋支付痕迹比对费300元,共计2000元。诉讼中,原告同意该笔款项直接由被告董玉栋应赔付其款项中扣除。被告董玉栋与被告沈秀凤辩称的双方系借用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原告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刁淑芹已在本院(2012)即民初字第4735号案中审理,按城镇标准计算各种损失,并按三七比例承担责任。已使用交强险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还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5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本山与被告董玉栋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秀风和董玉栋辩称发生事故时董玉栋借用沈秀风的车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沈秀风、董玉栋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同一事故同一赔偿标准原则,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诉请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因系原告本次事故受伤所支出,因此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痕迹比对费均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参与度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已按照参与度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按照参与度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不能超过评残前一日,扣除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鉴定情况酌定219天,应当按照参与度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扣除第一次住院时间,剩余的护理时间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参与度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700元,应当按照参与度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第一次住院医疗费823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误工费3586.1元(35天×102.46元/天)、护理费3586.1元(35天×102.46元/天);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3710.18元(27420.36元×50%)、伙食补助费140元(14天×20元/天×50%);原告其它误工费11219.37元(219天×102.46元/天×50%)、其它护理费5891.45元(115天×102.46元/天×50%)、原告伤残赔偿金96435元(32145元×20×30%×50%)、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6000元×50%)、交通费350(700元×50%)、痕迹比对费300元。原告医疗费21944.04元(8233.86元+13710.18元)、伙食补助费840元(700元+140元)共计22784.0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17784.04元(22784.04元-5000元)。原告误工费共计14805.47元(3586.1元+11219.37元)、护理费共计9477.55元(3586.1元+5891.45元)、伤残赔偿金964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合计124068.02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69068.02元(124068.02元-55000元)。鲁F×××××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浙商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60000元(5000元+55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董玉栋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应为60796.44元(17784.04元+69068.02元=86852.06元×70%=60796.44元),被告董玉栋为原告已赔付的损失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董玉栋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58796.44元(60796.44元-2000元)。被告沈秀凤依法应当对董玉栋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本山损失60000元。二、被告董玉栋赔偿原告杨本山损失58796.44元。三、被告沈秀凤对被告董玉栋上述应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各项,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杨本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痕迹比对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475元,被告董玉栋、沈秀凤连带负担12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225元(含伤残鉴定费3000元、痕迹比对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