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三终字第150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悦欣与被上诉人李占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悦欣;李占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三终字第15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悦欣,男,汉族,陕西省礼泉县西张堡镇张什李家村村民,住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东,男,西宁市城北区毛胜寺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桂花,女,汉族,西宁市城北区毛胜寺村村民,住该村,系李占东之妻。 上诉人李悦欣与被上诉人李占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悦欣于2013年4月1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占东赔偿未提供安全租住场所而导致财产被盗损失13500元、李占东损坏物品损失6500元、为配合破案造成的误工费5000元。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李悦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悦欣,被上诉人李占东及委托代理人张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李悦欣、李占东达成口头协议,李悦欣从李占东处租得西宁市城北区毛胜寺村128号房屋一间居住使用,月租金150元,未约定租房期限。2012年3月底,李悦欣因公外出离开西宁。2012年4月7 日李悦欣返回西宁租住房,李悦欣发现租住房屋被盗,遂向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小桥大街派出所报案,案件至今尚未侦破。2012年5月20日,李占东向李悦欣索要房租,双方发生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李悦欣租住的房屋内财产被盗,出租人是否承担责任,应以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出租人是否有法律上的过错等为依据,除非承租人和出租人约定了安全责任条款,或能证明出租人负有财产安全保障法律义务,否则出租人无需为其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李悦欣以李占东未提供安全租住场所为由,要求李占东承担被盗财产损失13500元,李悦欣并未提供李占东承诺承担责任的证据,李悦欣的此项诉讼请求无据可证,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李悦欣可在公安机关破案后向侵权责任人追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悦欣主张案发后李占东强行将其财产野蛮搬出租住房屋造成财产损失6500元,李占东不予认可,李悦欣亦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李悦欣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悦欣主张为配合破案造成误工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悦欣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悦欣以李占东应承担未提供安全租住场所导致财产被盗责任的损失13500元、李占东损坏李悦欣物品6500元及李占东应赔偿李悦欣为配合破案造成的误工费5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李悦欣的诉讼请求。 李占东以服判进行了书面答辩。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另查明,2012年5月20日,李占东向李悦欣索要房租时产生纠纷并报警,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小桥大街派出所的处警记录记载:“系李悦欣不付房东张桂花租金,双方撕扯,未发现当场有财物损失现象”。 再查明,李占东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毛胜寺村128号院落是农村的四合院,李占东将其中12间房屋对外出租,李悦欣租住的房屋与李占东的房屋是同门同院,李占东居住在院子的北面,李悦欣住在南面。院落的大门关闭,只有小门打开方便通行。李占东出租房屋期间,已在院内张贴提示,告知承租人保护好自家的重要财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李悦欣租住房屋被盗产生的纠纷,虽盗窃案件尚在公安机关侦破中,但李悦欣是以李占东未提供安全租住场所为由请求赔偿,李占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与盗窃案件是否侦破并无关联,故盗窃案件是否侦破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李悦欣租赁李占东房屋期间,二人同居一院,李占东将院落大门关闭,李悦欣等承租人均从小门通行,同时李占东也在院落内张贴提示,告知承租人注意财产安全,说明李占东作为房屋出租人已经履行了安全管理的注意义务,且李悦欣也未提交租住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相关证据,同时因公安机关尚未侦破盗窃案件,无法推断犯罪手段和犯罪过程,亦无法推断李占东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存在何种过错导致李悦欣的财产被盗,不能因财产被盗即推定李占东存在过错。因此李悦欣以李占东未提供安全租住场所为由,要求李占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悦欣关于李占东赔偿损坏物品6500元的上诉请求,李悦欣提交的修理打印机的票据、照片不能证实李占东实施了毁损物品的侵权行为,且城北公安分局小桥大街派出所的处警记录未发现当场有财物损失现象,故李悦欣的此项上诉请求,无证据佐证,应予驳回。李悦欣租赁李占东的房屋,双方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关系,李悦欣以其配合公安机关破案造成误工为由要求李占东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李悦欣提交的“请假误工证明”不能证实青海恒鑫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扣发李悦欣工资5000元的事实,故此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李悦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志秀 审判员 韩雪梅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开凤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