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27)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闫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邢书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朝亮。被告闫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系被告闫某母亲。原告崔某与被告闫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庆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申会民、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书芳、王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闫某经邢某、张某介绍于2012年2月订立婚约。订婚时,给被告见面礼1100元,订婚彩礼款11000元,衣服若干件。上述款物经两介绍人之手交与被告王某。王某给原告退回彩礼款900元,实收彩礼款10100元。2012年春节前,原告与被告商量结婚事宜,因意见不合而解除婚约。原告委托二介绍人向被告催要彩礼款,被告拒不退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款10100元。被告闫某、王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邢某、张某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二人证明内容为:原告与被告闫某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订婚,二人是介绍人。订婚时,经其二人之手,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元,订婚彩礼款11000元,上述款项交与被告王某后,王某退回900元彩礼款。经审查,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时间、经手人及具体数额,其证明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与被告闫某经邢某、张某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经二介绍人之手,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元,订婚彩礼款11000元。上述款项交与被告王某后,王某退回900元彩礼款。2012年底,原告与被告闫某解除婚约。诉前,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订婚彩礼款未果。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见面礼1100元及订婚时给予被告的衣服等物品,只要求二被告退还订婚彩礼款10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闫某作为婚约关系当事人,被告王某作为接收彩礼款的行为人,在婚约关系解除后,对按照习俗接受的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见面礼1100元及订婚时给予被告的衣服等物品,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行为,当事人的意愿应予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崔某彩礼款1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闫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才审 判 员 申会民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军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