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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兵魁诉被告李广彦、李米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杨兵魁,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彦,职工,住涉县。身份证号×××被告李米娥,职工,住涉县。身份证号×××原告杨兵魁诉被告李广彦、李米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献红,被告李广彦、李米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份,原告杨兵魁和杨海魁合伙经营城关供销社购销站。原告于2006年8月4日从被告李广彦处借款40000元,合伙人杨海魁自2001年至2006年共借李广彦50000元。2006年10月,原告和被告李广彦及杨海魁三人共同协商,由原告先代杨海魁还其借李广彦的50000元,后由杨海魁代杨兵魁还其借李广彦的40000元。之后,杨兵魁依照三人约定于2006年10月31日代杨海魁还李米娥(系李广彦之妻)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61元;2006年11月30日代杨海魁还李广彦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48.22元。后被告李广彦起诉原告偿还其借款40000元,经一审、二审判决最终判决原告偿还被告李广彦本金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被告及杨海魁明确约定还款义务,但被告李广彦推翻三方约定,恶意起诉原告偿还其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致使原告利益受损,被告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代杨海魁偿还的51009.22元。被告李广彦辩称,1、2006年8月,原告杨兵魁与本人有一次借贷往来,借给原告杨兵魁40000元,本次借贷发生纠纷后,涉县法院、邯郸市中院均已作出生效判决,由原告杨兵魁偿还我40000元及其利息。除此之外,我与原告再无任何借贷纠纷;2、在本案中,原告称其代杨海魁偿还50000元,诉被告返还50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所谓的三人共同协议,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只能向杨海魁追诉,与我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杨兵魁诉称的三人共同协商由杨兵魁、杨海魁互相代替偿还借款一事不属实。被告李米娥答辩意见同李广彦。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兵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2张。3、2009年9月28日李广彦起诉状复印件一份。4、(2010)涉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0)邯市民一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2012)涉民初字第90号撤诉裁定书一份。7、原告当庭提交2010年3月9日杨海魁证明:我叫杨海魁,于2001年—2006年期间由李广彦帮助在城关信用社贷款叁万元,到期后连本带息我一起还清。李米娥于2006.3.6—2006.9.6在河南店信用社贷款贰万元,全部由我使用,到期后连本带息我一起还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广彦对原告杨兵魁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证4,证5,证6均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50000元是我帮助他们货栈贷的,货栈是杨海魁、杨兵魁合伙经营的,我对口的是杨海魁,杨海魁是头,我把钱借给了杨海魁,且50000元是杨海魁还的信用社,钱的使用和归还未经我手,当时杨兵魁是会计,贷款回单是杨海魁归还借款后交原告杨兵魁记账使用的。对证3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杨海魁把钱还了。被告李米娥的质证意见同李广彦的质证意见。被告李广彦在举证期间内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5日杨兵魁民事起诉书复印件一份。2、(2010)涉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0)邯市民一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1年2月11日涉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5、2012年1月7日下午法院执行和解笔录复印件一份。6、2013年2月5日,杨兵魁保证书复印件一份。7、(2012)涉民初字第90号杨兵魁撤回起诉民事裁定书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杨兵魁对被告李广彦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证2,证3,证4,证5,证6,证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同时被告李广彦提供的(2010)邯市民一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与原告的证4同时印证了一个事实:信用社借款50000元与原告杨兵魁借款40000元是两码事,且信用社借款是由被告李广彦帮助杨海魁办理,由杨海魁使用,与今天被告答辩的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货栈合伙使用相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兵魁和杨海魁合伙经营货栈期间,曾经分别以个人名义贷款。原告于2006年8月4日从被告李广彦处借款40000元。杨海魁自2001年至2006年以李广彦名义从信用社借款30000元,以李米娥名义从信用社借款20000元,现已偿还。另查明,原告杨兵魁借被告李广彦的40000元,在被告李广彦2009年9月份起诉并经判决后,法院执行了10000元,后在2012年1月7日下午原告杨兵魁与被告李广彦达成执行和解笔录,但原告杨兵魁至今未履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杨兵魁于2006年8月4日从被告李广彦处借款40000元,杨海魁自2001年至2006年共借李广彦、李米娥50000元,原告虽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和被告李广彦及杨海魁三人共同协商,由原告先代杨海魁还其借李广彦的50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提供的2010年3月9日杨海魁证明与其主张相互矛盾,故对其要求二被告返还代杨海魁偿还5100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兵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杨兵魁负担。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贾学亮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