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余姚市舜吉塑化有限公司与江苏汇迪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舜吉塑化有限公司;江苏汇迪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35号原告:余姚市舜吉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忠苗。委托代理人:徐丽红。被告:江苏汇迪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友娟。原告余姚市舜吉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汇迪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余姚市舜吉塑化有限公司同意后先行调解。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舜吉塑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汇迪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舜吉塑化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化工产品甲醛的生产企业,向被告供货已经多年,双方约定货款按月结算;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如起诉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但今年以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履行按月结算货款的约定。直到2013年6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6237.20元。现原告发现被告法定代表人非正常外出后长期未归,且企业已经停止生产活动,致使被告企业财务状况发生重大风险,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6237.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按所欠货款1126237.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汇迪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证据1.甲醛供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甲醛买卖关系和原、被告约定货款按月结清的事实;证据2.2013年6月17日的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3年6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78906.80元的事实;证据3.送货单两份,用于证明在2013年6月22日、6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货47330.40元的事实;证据4.2013年7月1日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126237.20元的事实;证据5.工作联系单(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在2013年6月17日对账后,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00元和被告单位认可收到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6月23日发送的两笔货物的事实;证据6.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在2013年6月22日、6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货47330.40元以及与送货单、工作联系单可以相互印证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6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然并无被告单位的财务盖章,但该份对账单中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少于2013年6月17日的对账单中被告拖欠的金额,证据5中的证明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该证明中包含了被告在2013年6月17日对账后支付过货款4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送货地点虽然与被告单位名称不一致,但该送货单能与证据5、6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供销甲醛的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甲醛供销合同》的约定,货款按月结算;如果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2013年6月2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至2013年6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1478906.80。后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6月23日向被告供应了甲醛,货款共计47330.40元。被告对账后已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26237.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接受供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26237.2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货款应按月结清,原告向被告发送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是2013年6月23日,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汇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舜吉塑化有限公司货款1126237.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36元,减半收取74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68元,由被告江苏汇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