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与路某某、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路某某,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郭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某,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贠某某(系路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女,住河南省安阳县崔家桥乡李宋村12号。被告贠某某,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简称农行总府支行)与被告路某某、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路某某、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总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总府支行诉称,路某某与贠某某系夫妻,因装修房屋向农行总府支行借款。经合意,于2011年6月7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路某某、贠某某向农行总府支行借款38万元,用于装修其所有的其余房屋,由路某某、贠某某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路某某、贠某某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青年路龙祥苑2栋6单元4层6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总府支行如约向路某某、贠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路某某、贠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4年2月10日路某某、贠某某累计8期不按时还款,且连续拖欠9期贷款未还。路某某、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路某某、贠某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52517.78元和利息、逾期息、复利共计16798.03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14年2月10日),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罚息;2、农行总府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3、路某某、贠某某承担律师费22159元、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农行总府支行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其他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是指产生的公告费。被告路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路某某、贠某某向农行总府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房抵贷”业务申请表(简称业务申请表),载明路某某、贠某某申请贷款38万元用于装修。同年6月7日,贷款人农行总府支行与借款人路某某、贠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26年6月6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发放日无对应日的,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浮动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采用分期按月还款的方式还本付息,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对应日,如无借款发放对应日的,以所在季末月或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规定的方式还款;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路某某、贠某某同意以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青年路龙祥苑2栋6单元4层6号的房屋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暂作价618800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价款为准;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11年5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龙泉驿区龙泉青年路龙祥苑2栋6单元4层6号与龙泉驿区青年路172号2栋6单元4层6号系同一地址。2011年6月10日,农行总府支行向路某某、贠某某发放贷款38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6月10日,贷款到期日为2026年5月9日,还款日每月10日,执行利率(年)为8.5%,逾期利率(年)为11.9%。2011年6月9日,路某某、贠某某共同共有的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青年路龙祥苑2栋6单元4层6号的房屋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房管局办理了他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行总府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路某某、贠某某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10日,连续拖欠贷款13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352517.78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部分)和利息、逾期息、复利共计30713.42元。2013年7月1日,农行总府支行与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于农行总府支行有部分客户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现农行总府支行委托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农行总府支行代理与违约客户的诉讼和执行事宜。上述事实有农行总府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路某某及贠某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人承诺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贷款用途申明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他权证、贷款主档、逾期清单、归还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农行总府支行提交的律师代理费结算凭证,因并非合法有效的支付凭证,故不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农行总府支行与路某某、贠某某、香木林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总府支行按约向路某某、贠某某发放了借款38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路某某、贠某某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累计13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农行总府支行按月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路某某、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7月10日,路某某、贠某某尚欠农行总府支行借款本金352517.78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部分)和利息、逾期息、复利共计30713.42元。故农行总府支行主张路某某、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承担已产生的相应借款利息、逾期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未到期部分的欠款,农行总府支行主张路某某、贠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罚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欠款,路某某、贠某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农行总府支行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因农行总府支行在本案中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该费用,故农行总府支行主张路某某、贠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215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路某某、贠某某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青年路龙祥苑2栋6单元4层6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他权证。故本院对农行总府支行主张的对该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某某、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借款本金352517.78元,偿付利息、逾期息、复利共计30713.42元(截止至2014年7月10日),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对被告路某某、贠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青年路龙祥苑2栋6单元4层6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受偿的范围以被告路某某、贠某某第一项债务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路某某、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72元,由被告路某某、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苏华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傅晓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