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一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应育成与杨忠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育成,杨忠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0859号原告:应育成,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刘炳武,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斌,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系原告应育成之子,特别授权。被告:杨忠财,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高中文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宣义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应育成诉被告杨忠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育成委托代理人刘炳武、应斌,被告杨忠财,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育成诉称:2013年3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杨忠财驾驶其所有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全椒县马厂街道时与我发生刮撞并致我受伤。本起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大队)认定杨忠财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且肇事车辆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南京4**医院及全椒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2日经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几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532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杨忠财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我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全部垫付,请求一并处理。平安财保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具体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合计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原告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相关费用因与本案无关故我公司不认可;2、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3、护理费认可23天,标准为50元/天;4、交通费和救护费请法院酌定;5、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6、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杨忠财驾驶其所有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全椒县马厂街道时与原告应育成发生刮撞并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管大队认定杨忠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以下简称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碾压伤:足背动脉断裂;第2、3、4趾伸肌腱断裂;第2、3、4跖骨骨折;足背皮肤挫裂伤;高血压病;糖尿病,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4958.9元。出院同日,原告转往全椒同仁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碾压伤术后,左足第2、3、4跖骨骨折;高血压病;糖尿病。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727.78元。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83日、护理期83日。另查明,肇事车辆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忠财,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原告住院治疗前后,杨忠财支付其医药费、救护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0696.72元。再查明,2012年度,安徽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6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四五四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全椒同仁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两医院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各两张,鉴定费发票一张,救护费、护理费收据各一张,交通费发票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杨忠财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副本一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作明确认定,且各方均予认可,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杨忠财所驾驶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履行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该起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肇事双方民事责任,被告杨忠财负事故的全责,应由其承担全部超出部分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杨忠财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或由平安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虽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高血压病、糖尿病治疗费与本案无关且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平安财保未提出直接、具体的相反证据证明,且在本院释明后未申请医疗费关联性鉴定,故对平安财保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以两次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计算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核算为32686.68元;(2)误工费,虽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出直接有力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期120日,故对平安财保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未能举证其从事何种工作,结合2012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原告的诉请,本院核算误工费6669.6元(55.58元×120日),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两次住院,且经司法鉴定其护理期为83日,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只认可护理期23日的抗辩意见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住院护理的实际情况,对平安财保提出以5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核算为4150元(50元/日×83日),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不予支持;(4)营养费,综合原告受伤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核算为1245元(15元/日×83日),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核算为1245元(15元/日×83日),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伤且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虽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故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但其未提供直接有力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平安财保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应育成,1945年10月10日出生,系农业居民,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核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309.3元[(7161元/年×(20-7)年×10%)],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残,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必要陪护人员陪护的地点、次数及人数等事实,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诉称的120车辆救护费850元应包含在该费用内;(9)鉴定费,16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686.68元、误工费6669.6元、护理费4150元、营养费1245、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残疾赔偿金93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5905.58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9128.9元,平安财保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9128.9元(10000元+29128.9元);被告杨忠财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为26776.68元(65905.58元-39128.9元)其应全部承担;杨忠财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为50696.72元,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返还金额为23920.04元(50696.72元-26776.6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应育成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91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应育成在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杨忠财23920.04元;三、驳回原告应育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忠财张福林负担;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杨忠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朝军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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