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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安某某,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德军,单县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某,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汤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被告欠原告现金15000元,于2012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5000元。被告韦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自述:2011年农历6月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元用于做生意,后因被告无钱归还,遂于2012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当时原、被告的大舅哥王某某在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正名韦某某欠安某某壹万伍千元2012,2月4日”(“正名”系笔误,即证明)。另一份为证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兹证明安某某与韦某某系我妹夫,二人因为经济纠纷,韦某某于2012年2月4日向安某某出具欠条一份,韦某某欠安某某钱一万五千元,当时打欠条我在场,欠条的签名系韦某某书写。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某某2013年8月26日”。原告遂持上述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款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欠款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钱,与证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韦某某归还原告安某某欠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