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欧淑佳与李德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淑佳,李德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欧淑佳,女,汉族。被告:李德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卫国,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淑佳与被告李德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植荣本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淑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20时许,原告作为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的护士正在值班,遭到被告李德华故意用皮鞋砸伤头面部及踢伤下腹部,当时原告已经怀孕8周。原告被殴打后因头痛、头晕、腹痛等不适反应,于当天晚上住院治疗。由于原告有身孕,不能对身体进行全面检查(辐射可能导致胎儿畸形),且基本常规的药物也不能使用,只能以食疗为主、药物为辅的方法调养身体,安胎补胎。这导致原告的上述不适反应一致持续,使原告晚上不能入睡,精神压力增大,体重急剧下降。原告被被告踢过之后一直担心胎儿发育会受到影响,造成日常心理压力特别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01元、误工费19000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后期医疗营养费3000元;2、被告当面向原告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书面向原告道歉。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每月5000元应该有社保及税务的证明,不能单凭单位的证明就认定原告的工资是5000元/月;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后期医疗营养费均有异议,因为原告只是轻微伤,不需要上述费用;对于精神损失,因为被告对原告没有造成较大的伤害,且被告已经受到行政处罚,所以不用再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被告同意书面对原告道歉。原告举证如下:1、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单、出院小结,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怀孕8周,很多药物都不能用,医生要求原告平时注意营养调理;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医生要求原告卧床休息,需要一个人陪护。2、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该院在职员工,现任职外科护士,月收入5000元以上。原告住院一个月,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因此误工费计算三个月为19000元。3、原告病历及南海保健院的出院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为身体原因难以受孕,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伤难以承受,而且原告受伤前两天刚从南海保健院出院。4、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丹灶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在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看病时在医院四楼421房用皮鞋掷伤原告的鼻子并用脚踹原告下腹部,被告因此被佛山市南海公安分局丹灶派出所处以拘留十五日并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存在过错,应该承担全部责任。5、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丹灶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技术检验受理回执,用以证明原告经法医师鉴定为轻微伤。6、2013年3、4月份的工资条及2012年第二季度奖励发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3、4月份两个月的工资单及2012年第二季度的奖金作为参考。原告的奖金是按季度发的,去年拿的是单位75%的奖金,今年是85%的奖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的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单、出院小结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2收入证明的有异议,原告每月5000元应该有社保及税务的证明,不能单凭单位的证明就认定原告的工资是5000元/月;对原告举证3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这是原告自己怀孕的治疗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举证4、5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6提供的工资条及2012年第二季度的奖金均有异议,因为工资单上面没有单位的公章;奖金没有真实的收入证明。被告没有举证。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举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5、6有异议,该两项举证只是原告的收入证明及部分工资条,不是合法有效的收入依据,故本院对该两项举证不予采信。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的外科护士。2013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看病时在医院四楼421房用皮鞋掷伤原告的鼻子并用脚踹原告下腹部。原告受伤后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2日,支出医疗费2701.49元。原告住院时诊断为:先兆流产、脑外伤综合症、头面部挫伤、舌头挫裂伤。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定期产检、全休两个月。原告受伤时已经怀孕八周,住院有一人陪护。同月18日,经佛山市南海公安分局丹灶派出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受伤属于轻微伤。同月8日,佛山市南海公安分局丹灶派出所依法作出对被告处以拘留十五日并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4月1日原告在佛山市妇幼保健院因急性胃炎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打伤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因此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法律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70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3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误工费,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工作,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依据,故原告收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758元/年计算,原告误工97天,故误工费18007.08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及其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本院酌定每天为45元,护理费为16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的受伤没有达到评残等级,但原告受伤时候怀孕八周,被告的行为确实对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原告对此没有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原告。综上,合计44128.57元。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原告欧淑佳道歉。二、被告李德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44128.57元予原告欧淑佳。三、驳回原告欧淑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2.3元,被告负担162.7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植荣本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官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