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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少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姚伍凯与沙马以拉、沙马车合、衣火石机莫、成都杰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姚伍凯;沙马以拉;沙马车合;衣火石机莫;吉米尔体;成都杰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簇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少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伍凯。法定代理人姚远勋。委托代理人陈世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马以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马车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衣火石机莫。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米尔体。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杰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龙井村2组。法定代表人黄勇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慧,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簇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福锦路二段。法定代表人张西康,办事处主任。上诉人姚伍凯因与被上诉人沙马以拉、沙马车合、衣火石机莫、吉米尔体、成都杰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簇桥街道办事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22时许,姚伍凯在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广场旱冰场滑冰时与冉某某发生纠葛进而发生打斗,正在该旱冰场上班的吉米尔体聘请的员工沙马以拉见状便上前阻止,姚伍凯离开该旱冰场。之后,姚伍凯在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广场再次找到冉某某生事,沙马以拉见状后又一次阻止,在阻止过程中,沙马以拉持甩棍将姚伍凯致伤。之后,姚伍凯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19日出院,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眶壁骨折”。原审法院另查明:1、沙马车合、衣火石机莫系沙马以拉的父母;2、成都杰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簇桥街道办事处所属的成都市武侯区龙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龙井广场经营权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该广场的年限、租金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3、吉米尔体与成都杰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场摊位租赁协议》,由吉米尔体租赁旱冰场的使用权,双方对租期、租金等进行了约定;4、姚伍凯于2010年11月22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右眼球严重破裂伤、球内容物剜除术后为五级伤残,并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租赁协议、发票、户籍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沙马以拉在阻止姚伍凯与他人打斗过程中,持甩棍将姚伍凯致伤,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纠纷的发生姚伍凯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双方承担的过错比例责任为沙马以拉承担80%,姚伍凯自行承担20%为宜。因沙马以拉系未成年人,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沙马车合、衣火石机莫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成都杰茜公司租赁簇桥街道办事处下属村委会所在的广场,而该广场的性质属于公众均能过往的公共区域地带,在该区域内发生的损害结果与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成都杰茜公司、簇桥街道办事处之间如果不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该损害结果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吉米尔体租赁了该广场内的旱冰场摊位,其仅对旱冰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管理义务,而姚伍凯被致伤系在旱冰场之外,故对姚伍凯认为成都杰茜公司、簇桥街道办事处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从吉米尔体、沙马以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供述中均能证实沙马以拉系吉米尔体聘用的员工。关于姚伍凯受伤后产生的赔偿费用具体如下:1、残疾赔偿金185532元;2、姚伍凯的母亲曾忠英出生于1972年9月15日,虽然姚伍凯提交了曾忠英患有支气管炎的病情证明以及当地村委会、镇政府的出具的证明证实曾忠英体弱多病,已不能从事劳动生产,但是,曾忠英是否丧失了劳动能力,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由相关的劳动部门作出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要求支付曾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4、伙食补助费确定为每天30元,即240元;5、姚伍凯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不产生住宿费用,故对其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6、护理费确定为每天60元,即480元;7、营养费确定为400元;8、误工费为20元/天×8天=160元;9、对义眼费的主张于法有据,但义眼价格过高,确定为700元/次×10次=7000元为宜;10、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11、姚伍凯提交了1600元的鉴定费用票据,且该费用用于鉴定伤残等级,故支持其1600元的请求。综上,赔偿费用合计225912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姚伍凯自行承担45182.4元,沙马以拉承担180729.6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沙马车合、衣火石机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伍凯人民币180729.6元;二、驳回姚伍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原告姚伍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姚伍凯受伤是因滑旱冰的纠纷引起的,沙马以拉是吉米尔体聘用的管理人员,沙马以拉的伤害行为也是履行职务行为,广场的经营方和管理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成都杰茜公司没有经营资质,将场地租赁给没有资质的吉米尔体,聘用未成年人沙马以拉,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姚伍凯受害地点属于簇桥街道办事处,簇桥街道办事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沙马以拉、沙马车合、衣火石机莫、吉米尔体、成都杰茜公司、簇桥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姚伍凯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沙马以拉、沙马车合、衣火石机莫、吉米尔体、簇桥街道办事处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成都杰茜公司二审答辩称,成都杰茜公司有无经营广场的资质与姚伍凯受伤并无任何联系,沙马以拉并不是成都杰茜公司的聘用人员,成都杰茜公司将场地租赁给吉米尔体,不是造成姚伍凯受伤的原因。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吉米尔体、成都杰茜公司、簇桥街道办事处应否对姚伍凯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起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的的产生要求有侵权行为,侵权后果,以及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二审查证,姚伍凯受伤系沙马以拉在旱冰场外的簇桥***广场持甩棍造成。姚伍凯伤害后果系沙马以拉的侵权行为产生,该侵权后果的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沙马以拉承担。因发生侵权行为时沙马以拉未满十八周岁,其赔偿责任应当由沙马以拉的法定代理人沙马车合、衣火石机莫承担。沙马以拉在旱冰场外持甩棍打伤姚伍凯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雇主吉米尔体不应当就沙马以拉的非职务行为向姚伍凯承担赔偿责任。吉米尔体是否具有经营旱冰场资质,与沙马以拉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姚伍凯要求成都杰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簇桥街道办事处作为一级行政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确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利和安全权保障义务,但本次伤害后果的发生系因沙马以拉的伤害行为所致,并非是由于簇桥办事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姚伍凯要求簇桥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额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上诉人姚伍凯的法定代理人姚远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周文军代理审判员  杨 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旎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