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华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江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楚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东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华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江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兴化经济开发区纬六路。法定代表人高桂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巧明,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青伊湖镇工业集中区桑高路段2号。法定代表人金旭东,董事长。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学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纺织喷水织机凸轮开口装置70台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511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后原告按约发送了20台给被告,同时被告告知原告其余50台等候送货通知,后被告除陆续支付55000元(其中5000元为定金)外,没有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也没有通知提货,余款91000元久拖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型号为RD698B喷水织机凸轮开口装置20台,如不能返还则由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江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出售型号为RD698B喷水织机凸轮开口装置70台给需方江苏东楚纺织有限公司,价格为每台73**元,总额为511000元,交货期限为5月5日之前,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首付预付款5000元,余款于货到厂内每台付5000元,余款六个月内付清,每两个月付一次。合同还约定,需方在货款未付清之前,机器所有权归供方所有。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000元。2013年5月9日,原告发送了20台RD69**喷水织机凸轮开口装置给被告,后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余款91000元久拖不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RD698B喷水织机凸轮开口装置13台,被告已付货款55000元,扣除7台机器折款51000元,我公司愿意返还被告已付货款3900元。如果被告无法返还机器,对无法返还的部分,我们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销售合同》、产品装箱单、付款凭证、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货款未付清之前机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20台RD69**喷水织机凸轮开口装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迟延履行债务,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0台装置价款146000万元中的55000元,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其享有所有权的未付款部分货物即RD698B喷水织机凸轮开口装置13台,并自愿返还被告已付货款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不能返还机器,对不能返还的部分,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订立的《销售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RD698B喷水织机凸轮开口装置13台,原告于被告返还上述全部机器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已付货款3900元。如果被告不能返还机器,对不能返还的部分,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审判员 石学成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孔玛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