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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魏美清诉被告罗桦麟、周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美清,罗桦麟,周素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魏美清。被告罗桦麟。被告周素惠。原告魏美清诉被告罗桦麟、周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孙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美清、被告周素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桦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美清诉称,被告罗桦麟、周素惠因贸易业务需要于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2年3月22日补写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内资金占用费按月3%计算,并约定于2012年6月还清本息。现该借款已到期多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罗桦麟、周素惠归还上述借款,两被告均一再拖延至今未付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桦麟、周素惠归还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素惠辩称,1、周素惠本人未收到借款;2、借条上的签字是受到原告的要求下,迫于无奈才签的,3、该借款已被他人借走;4、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共汇款返还原告本金9万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共现金返还原告本金6万元;5、被告所住的房子系周素惠父辈所有,不能用于抵债。被告罗桦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美清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魏美清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证明罗桦麟向魏美清借款50万元;3、网银记录,证明魏美清委托魏益松向罗桦麟打款50万元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明该借款系魏美清委托魏益松向周素惠打款;5、魏益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魏益松身份情况。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周素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素惠身份情况。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向原、被告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证据:7、周宁县民政局证明,证明被告罗桦麟、周素惠于2012年5月24日在周宁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7,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原告魏美清、被告周素惠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由于被告罗桦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以上七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实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罗桦麟因贸易业务需要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由原告魏美清委托魏益松汇款,通过魏益松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汇向被告周素惠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上,该银行卡由被告罗桦麟使用。2012年3月22日被告罗桦麟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兹向魏美清手借到现金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之后,被告周素惠在原告魏美清的要求下在上述借条的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罗桦麟、周素惠归还上述借款,两被告均一再拖延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另查明被告罗桦麟与周素惠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补领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桦麟之间的借款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桦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月利率3%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上并无体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约定利息情况,依法视为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魏美清已于2013年7月12日起诉,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罗桦麟与周素惠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罗桦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周素惠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故被告周素惠应对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周素惠主张借款后曾有归还部分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其在借条上签字相矛盾,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罗桦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桦麟、周素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美清借款5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7月12日算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魏美清负担1000元,被告罗桦麟、周素惠共同负担6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孙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邱杏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