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姜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姜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江××。原告吴××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11年8月,被告与原告女儿钟某某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买车、装修等各种借口陆续向原告及原告女儿借款。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仅向自己借钱,更是向女儿借信用卡里的钱,被告借款越来越多,且信用卡到期无法偿还,原告才发现被告所说理由均是谎话。经原告查实,发现被告已经结婚,方知被其所骗。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确认,被告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2月底一次性还清。但事实上被告分文未还。2012年11月,原告女儿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江派出所报案,要求立案调查被告诈骗一事。经公安部门调查后,认为被告未构成犯罪。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日期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承诺到2012年12月底一次性还清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85000元及借条形成的事实经过的事实;3.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女儿曾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江派出所报案,现已被撤销的事实。被告张×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原告85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底一次性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85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借款,逾期不还,尚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5000元,并以年利率5.6%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返还原告吴××借款8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按年利率5.6%支付原告吴××上述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992.5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20×××87,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