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执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胡均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均,刘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蜀执字第00658号申请执行人:胡均,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合肥嘉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刘永刚,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刘永刚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永刚偿还申请执行人胡均借款183500元、并支付利息15719元(其中83500元自2012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利息为7321元,100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利息为839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1607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案件受理费4589元、公告费600元及本案执行费2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刘永刚银行存款20837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永刚尚未支取的收入20837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永刚所有的价值208370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改选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