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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郭爱英、王立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郭爱英,王立先,王可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北海路**号。负责人王会堂,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书江,该行职工。被告郭爱英。被告王立先。被告王可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郭爱英、王立先、王可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书江,被告郭爱英、王立先、王可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被告郭爱英的丈夫王顺永(已去世)经王立���、王可岗担保从原告(洛城分理处)贷款1笔,金额50000元。此贷款于2013年3月23日已逾期。经多次催收,因被告王顺永身故,无法归还原告贷款及利息。被告王立先、王可岗拒不履行担保人责任,被告均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郭爱英辩称,2010年3月份我的丈夫王顺永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属实,但借款到期后就还上了。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是王顺永2011年贷的,利息已经还上了。另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王立先辩称,同郭爱英答辩意见。被告王可岗辩称,同郭爱英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王顺永(被告郭爱英的丈夫)、王立先、王可岗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三被告可以每人在50000元借款额度��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3月25日,王顺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3日,约定利率6.90300%,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该借款到期后,王顺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2年3月20日,王顺永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9日,借款期间正常执行利率8.528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间,王顺永死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爱英作为王顺永的配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立��、王可岗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账户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发生于被告郭爱英与借款人王顺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在王顺永死亡后郭爱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王立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郭爱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立先、王可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爱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