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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尚与被告张文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尚,张文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刘东尚,男,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宾,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蔡红彬,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尚诉被告张文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东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张文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尚诉称,原告和被告的父亲认识,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在借据上约定了利息,2012年6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万元,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开始找理由推脱不还,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6万元,由被告按约定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宾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100万元,第二次的欠条是利息,现本金已还完,只欠利息,可按约定偿还,大约有半年的利息未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张文宾向原告刘东尚借现金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刘东尚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肆分整),¥1000000.00。张文宾”。2012年6月20日,被告张文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刘东尚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整(期限两个月)¥160000.00元。借款人张文宾。”被告申请曹院芳出庭作证,曹院芳系原、被告二人的朋友,2012年10月10日曹院芳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刘东尚汇款10万元,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1日某天,曹院芳支付原告现金30万元,2013年2月4日,曹院芳向樊春林银行账户转账51.25万元,由樊春林转给刘东尚20万元,上述共计60万元由曹院芳代被告张文宾偿还原告刘东尚,原、被告及曹院芳对此均予以认可。2012年8月4日,被告张文宾通过其弟弟张文涛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原告称是支付的利息,被告称其偿还本金。2011年11月19日,董军只通过银行转账向韩璟霞汇款4万元,被告称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3日,王海军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刘东尚汇款2万元、4万元,被告称该款是王海军替其偿还原告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称该款项是其与王海军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张,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六张,被告申请证人王海军、曹院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宾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刘东尚借款100万元、16万元,并出具借据,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文宾已通过曹院芳分三次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原、被告及曹院芳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4日,被告张文宾通过其弟弟张文涛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40万元,原告称是被告支付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是月息,且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该款项是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被告主张通过董军只转给韩璟霞4万元,通过王海军分别转给原告2万元、4万元,均是被告对原告借款的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张文宾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下欠16万元未还,原、被告双方约定16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依据相关规定,利息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尚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东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原告刘东尚负担11740元,被告张文宾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