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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6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韩志炜与林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炜,林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6362号原告韩志炜,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雅云,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志炜与被告林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燕玲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2年2月7日还款。被告因此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2013年8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一份2011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以此证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2012年2月7日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相同。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经庭审举证、审查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12月25日,被告林雅云向原告韩志炜借款5万元,约定2012年2月7日还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借款。2013年8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3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雅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志炜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燕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雅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