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梓潼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5时10分,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川BJG9**号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从绵阳市游仙区徐家镇往梓潼县文昌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梓潼县文昌镇“梓盐路口”时,与尹某某驾驶的川B166**号红色“大阳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宋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测试宋某某酒精含量为209.4mg/100ml。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事故中致尹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双方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其费用3300元(已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刑事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大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