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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于某某,男,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山东农业大学教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书国,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6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交通运输厅质监站职工,住济南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译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国、王玉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于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于某某于2011年7月底在世纪佳缘征婚网站认识,原告于某某主动追求的我。我与原告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于某某所说夫妻感情破裂只是一面之词。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对彼此呵护备至。所有认识我们的亲戚朋友也都认为我们是恩爱夫妻的典范。虽然两人偶有摩擦,但是都是生活琐事,不至于感情破裂,完全可以通过沟通有效解决。我认为我与原告于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7月底通过世纪佳缘交友网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生活习惯的差异及生育子女的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某某主张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124000元及车牌号为鲁A782**大众途观汽车一辆,上述财产均在被告李某某名下。被告李某某主张银行存款中的4万元及汽车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剩余84000元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结婚证、车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因目前未能生育子女及其他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没有原则上的矛盾与冲突。原、被告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困难和矛盾,双方在处理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相互理解和体谅,加强交流。原告于某某主张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译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