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孙泮功与王正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泮功,王正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3341号原告孙泮功。委托代理人王成远、许宁海,山东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方。委托代理人战会庆,山东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泮功与被告王正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泮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远,被告委托代理人战会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泮功诉称,2007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辛家营的0.64亩土地转包(或称租赁)给原告使用。现原、被告就履行该协议产生争议,为明确合同效力,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9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方辩称,根据被告手中的协议,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到2009年12月30日止��因此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土地于2012年5月由村集体与被告协议收回,统一规划利用,原告的确认诉请已无必要,应依法驳回。如按原告主张的2029年到期,则该协议为整体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转让行为未经村集体同意,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1,1999年12月31日西石沟村委会与被告王正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正方是该土地的原承包者,涉案土地的面积为0.64亩,位置位于辛家营。被告称真实性需要落实,该土地确实为被告从村里承包的,面积为0.64亩。2,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是一份土地转包协议书,证明王正方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原告孙泮功,期限至2029年12月30日。被告对协议书第一条中的“2029”有异议,是经过改动的,实际日期是到2009年。若原告的主张成立,该协议为整体转让,该转让行为未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3,王正方本人出具的当时对土地转包期限以及原告经被告同意将涉案土地垫高1.1米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该涉案土地转包期限至2029年,在此之前原告将该土地垫高了1.1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上的日期不对,具体情况为原告写好了证明的内容,主要为涉案土地垫高,要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到底有没有将涉案土地垫高,垫了多高,被告常年在外跑船,不清楚具体情况。当时被告确实给原告签字,但当时证明上没有“转包到2029年”,是事后添加的。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证明2007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期限自2007年9月2日至2009年12月30日,转让金为20000元一次性付清,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中的2009年是笔误,发现后就在原告手中的协议书更改为2029年,被告2012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中也进一步确认了转让的期限至2029年,若使用期限为两年多,承包金达不到20000元。当时承包地转租价大概为每年500元钱一亩。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1日,被告王正方作为承包方与西石沟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辛家营0.64亩土地,承包期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0日,共30年。另查明,2007年9月2日,转让方王正方与受让方孙泮功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经过友好协商,王正方将辛家营承包地0.64亩自2007年9月2日转租给孙泮功,到2009年12月30日。转让金一次性付清贰万元人民币整。被告已收到该笔转让金。在原告手中的该协议书,将2009年修改为2029年,原告自称因笔误而修改。再查明,2012年8月19日,由原告手书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同意孙泮功转包王正方辛家营0.64���土地由孙泮功种植土垫高1.1米(平均数),转包到2029年”。王正方在该证明上签字并纳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2007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终止日期是2009年12月30日,还是2029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明确约定终止日期系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主张系笔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进一步的证据证明确系笔误,对原告主张系笔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证明,因证明内容系原告书写,被告仅签字纳印,不足以证明证明中“转包到2029年”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原告事后添加。本院认为转包到期日是确定本案事实的关键,且2009年与2029年之间差别巨大,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确系“转包到2029年”,或由被告亲自书写并认可“转包到2029年”的书面证据等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确系转包到2029��。并且被告称2012年5月该争议土地已由村集体与被告协议收回,统一规划利用,被告又在2012年8月19日的证明中确认“转包期限至2029年12月30日”与常理不符。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的合同自2007年9月2日至2009年12月30日到期。因此对原告主张确认2007年9月2日签订的自2007年9月2日至2029年12月30日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泮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泮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叶代理审判员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