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马邦财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邦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邦财。曾因赌博,于2007年12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彩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邦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邦财及其辩护人戴彩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左右开始,被告人马邦财伙同朱某甲、朱某乙、吴某甲(均已判)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向郑某(已判)租用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李祠街54号一楼前间出租房摆设赌场,股份四人均等,召集他人以扑克牌九两张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该赌场雇佣专人抽取头薪及望风,庄家每盘赢钱额1000一2000元被抽取头薪20元至50元,赢钱额2000一3000元被抽取头薪50元至100元,以此类推。同年8月22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人员查获,赌场累计抽取头薪约8万余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马邦财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马邦财辩称没有开设赌场,也不认识朱某甲、朱某乙、吴某甲等人。其辩护人戴彩省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除吴某甲的证言指证被告人马邦财有开设赌场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有开设赌场,故本案证据不足;2、如果认定被告人有开设赌场,考虑到本案犯意系朱某甲兄弟产生,被告人的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左右开始,被告人马邦财伙同朱某甲、朱某乙、吴某甲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向郑某(已判)租用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李祠街54号一楼前间出租房摆设赌场,股份四人均等,召集他人以扑克牌九两张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该赌场雇佣专人抽取头薪及望风,庄家每盘赢钱额1000一2000元被抽取头薪20元至50元,赢钱额2000一3000元被抽取头薪50元至100元,以此类推。同年8月22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人员查获,赌场累计抽取头薪约8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马邦财于2013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马邦财的辩解,否认参与开设赌场,不认识吴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等人,也没有到过案发地点;2、证人吴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均供认上述三人伙同“老马”开设赌场的事实,同时均辨认出“老马”系被告人马邦财;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来租房开设赌场的人中有一个本地人叫“老马”的事实;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在赌场内望风以及赌场是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开设,赌场开设时间有一个月左右,赌场里有几个外地人在抽头薪的事实;证人朱某丙、李某、邓某的证言,证实赌场是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开设,赌场里有几个外地人在抽头薪的事实;证人黄某、宋某、陶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该赌场参赌以及赌场有专人抽取头薪的事实;证人吴某丙、陈某的证言,证明赌场每天参赌人数以及赌博的形式的事实;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赌场的事实;5、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决及参赌人员被处罚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经过;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辩称没有参与开设赌场及其辩护人认为指证被告人参与开设赌场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上述证人吴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郑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邦财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邦财及其辩护人戴彩省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邦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邦财对本院(2012)温瑞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追缴朱伟、朱涛、吴凤香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承担共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蔡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