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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与项××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项××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88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项××。原告吴××为与被告项××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项××下落不明,于2013年5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起诉称:2012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承运货物,经结算共计运费人民币60977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年底之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60977元。被告项××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0977元,并约定2012年年底付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是原件,无明显瑕疵,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承运集装箱。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60977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于2012年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为被告完成运输业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运输费,被告无故逾期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6097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运输费60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公告费460元,合计诉讼费1784元,由被告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沈功素代理审判员黄佳荣人民陪审员郑克俭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吴双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