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与陆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陆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639号原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牡丹小区**幢***室。法定代表人:李国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陆汉明。原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军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履行。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陆汉明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债权实现前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陆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尹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