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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天起、姚春连、孙伟、贾秋霞与被告张友生、任富祥、黄福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起,姚春连,贾秋霞,孙伟,张友生,任富祥,黄福升,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孙天起,男,汉族,1932年3月10日出生。原告:姚春连,女,汉族,1940年3月10日出生。原告:贾秋霞,女,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孙伟,男,汉族,1990年1月4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继先、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生,男,汉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被告:任富祥,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被告:黄福升,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忠亮,男,汉,1977年9月17日出生。被告: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关琳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洪应,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祺,男,汉,1992年1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赵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霞光路295号。负责人:牟新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相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天起、姚春连、孙伟、贾秋霞与被告张友生、任富祥、黄福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原告孙天起、姚春连、孙伟、贾秋霞于2013年6月13日申请追加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润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栖霞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杨玉伟依法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天起、姚春连、贾秋霞、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亚,被告张友生与地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洪、王祺、被告任富祥、黄福升的代理人方忠亮、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到庭参加庭审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栖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天起、姚春连、孙伟、贾秋霞诉称:2013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任富祥驾驶豫NR55**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商丘市睢阳区中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105国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张友生驾驶的鲁A313**(临)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四原告近亲属孙正立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豫NR55**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登记在黄福升名下。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任富祥、张友生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正立无责任。鲁A313**(临)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人保财险栖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四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6084.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友生、地润物流公司答辩称:鲁A313**(临)号车辆所有人为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友生系该公司职员,从事故发生过程看,任富祥、黄福升应负事故的大部分责任,且因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丧葬费与部分项目重复,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富祥、黄福升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答辩称:应依法核实张友生驾驶资格,被告人保财险栖霞支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4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原告对所有请求项目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栖霞支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辩称:鲁A313**(临)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仅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公司依法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相关费用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6084.6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临时牌照、保险单和保险证明两份。证明鲁A313**(临)号车辆投保情况。3、火化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孙正立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及睢阳区古城办事处新三街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关系及居民性质。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近亲属的抢救费用支出为11533.43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1640元。被告张友生、地润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友生、地润物流公司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庭审中,被告张友生、地润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并不是划分责任的完全依据,在该事故中,任富祥的行为应负主要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中火化证无异议,但诊断证明、出院证未加盖医院印章无效;对证据4户口本、居委会、派出所证明本身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孙正立与孙天起系父子关系,不能证明与其他原告的身份关系,对证据5医疗费有异议,应提交医院病历予以证明其关联性,且记录时间为5月29日,与出院证明日期(5月27日)不相符;对证据6交通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合理支出,不予认可。被告任富祥、黄福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孙正立于2012年4月24日在城镇居住,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不能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对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被告张友生、地润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应提交病历、检查单来佐证;对证据6有异议,缺乏关联性、客观性。四原告及被告任富祥、黄福升、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对被告张友生、地润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任富祥、黄福升、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无异议的以及被告提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作出的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本院认为伤者因本事故已造成死亡的事实,与死亡医学证明相互印证,并且加盖医师的印章,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4即户口本及居委会、派出所证明,本院认为户口本系证明当事人身份关系最直接的证据,睢阳区古城办事处新三街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与户口本相印证能够证明孙正立与孙天起的父子关系,也能同时证明与其他原告的关系,该户口本主页已注明为补办的户口本,且户口性质不同于暂住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认为其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不应该按照城镇户口对待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证据5即医疗费发票,被告认为时间不相符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事故的实情,并且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即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处理丧葬事宜,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庭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用1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任富祥驾驶豫NR55**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商丘市睢阳区中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105国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张友生驾驶的鲁A313**(临)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近亲属孙正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事故,经查明豫NR55**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登记在黄福升名下,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任富祥、张友生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正立无责任。张友生驾驶的事故车辆临时牌照登记所有人为地润物流公司,该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期限为7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元,期限为7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任富祥驾驶的豫NR55**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孙正立受伤后,被送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抢救费用11533.43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孙天起系死者父亲,于1932年3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1周岁。原告姚春连系死者母亲,于1940年3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3周岁。原告贾秋霞与死者系夫妻关系,原告孙伟为死者之子。死者生前为城镇居民,各原告均为城镇户口,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赔偿医疗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任富祥、张友生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无责任。被告任富祥所驾驶的豫NR55**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虽为黄福升,但系任富祥借用的车辆。故被告任富祥根据事故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友生系被告地润物流公司的雇员,张友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地润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和财产损害赔偿权利人也造成了损失,但他们均向本庭申请自愿放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不要求保留份额,因此本案不再考虑份额保留事宜。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剩余款由被告任富祥、地润物流公司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各承担50%赔偿责任,地润物流公司应承担的份额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承担,超过部分由地润物流公司承担。下余损失由被告任富祥负担。本案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533.43元,丧葬费17101.5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含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7年=96130.72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两者合计534618元。受害人正直壮年,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74618元。本案中孙正立系任富祥驾驶的豫NR55**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车上人员,所以被告张友生、地润物流公司要求被告黄福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天起、姚春连、贾秋霞、孙伟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天起、姚春连、贾秋霞、孙伟死亡赔偿金(含抚养费)、医疗费、丧葬费共计200000元。二、被告张友生赔偿原告孙天起、姚春连、贾秋霞、孙伟死亡赔偿金27309元。三、被告任富祥赔偿原告孙天起、姚春连、贾秋霞、孙伟死亡赔偿金2273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61元,减半收取5030.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6050.5元由被告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任富祥各负担30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国仁 来自